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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杜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省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赵某某、杜某丁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赵某某、被告人杜某丁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赵某某、杜某丙、杜某丁在2009年8月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丁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五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杜某丁辩称,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杜某丁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盗窃申金荣家的木材是1根,不是3根。2、被告人杜某丁犯罪后能够自首。3、杜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赵某某、杜某丁预谋后,驾驶一辆公路养护工程车到孟州市X镇X村仇某李新合家后门口,将李新合放置的7根梧桐木材盗走,经鉴定,价值1319元。

2、2009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赵某某、杜某丁预谋后,驾驶一辆公路养护工程车到孟州市X村李振强家门口,将李振强放置的1根梧桐木材盗走,经鉴定,价值176元。

3、2009年8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赵某某、杜某丁预谋后,驾驶一辆公路养护工程车到孟州市X乡X村王锡儒家门口,将王锡儒放置的1根梧桐木材盗走,经鉴定,价值222元。

4、2009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赵某某、杜某丁预谋后,驾驶一辆公路养护工程车到孟州市X镇西小仇某刘朝家南侧小路上,将吴庆喜放置的4根梧桐木材盗走,经鉴定,价值737元。

5、2009年8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赵某某、杜某丁预谋后,驾驶一辆公路养护工程车到孟州市X镇X村范水生家门口,将范水生放置的1根梧桐木材盗走,经鉴定,价值85元。

6、2009年8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赵某某、杜某丁预谋后,驾驶一辆公路养护工程车到孟州市X镇X村吴景福家门口,将吴景绪放置的1根梧桐木材盗走,经鉴定,价值139元。

7、2009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赵某某、杜某丁预谋后,驾驶一辆公路养护工程车到孟州市X乡X村吴文政家门口,将吴文政放置的3根梧桐木材盗走,经鉴定,价值236元。

8、2009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赵某某、杜某丁预谋后,驾驶一辆公路养护工程车到孟州市X村樊自立家门口,将申金荣放置的1根梧桐木材盗走,经鉴定,价值113元。

9、2009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赵某某、杜某丁预谋后,驾驶一辆公路养护工程车到孟州市X镇X村杨月芹家门口,将杨月芹放置的1根梧桐木材盗走,经鉴定,价值449元。

10、2009年8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赵某某、杜某丁预谋后,驾驶一辆公路养护工程车到孟州市X镇X村司立宽家门口,将司立宽放置的5根梧桐木材盗走,经鉴定,价值283元。

11、2009年8月10日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赵某某、杜某丁预谋后,驾驶一辆公路养护工程车到孟州市X村冯世清家门口,将冯世清放置的2根梧桐木材盗走,经鉴定,价值484元。

12、2009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赵某某、杜某丁预谋后,驾驶一辆公路养护工程车到济源市X镇X村胡凤琴家东侧路边,将胡凤琴放置的9根梧桐木材盗走,经鉴定,价值2309元。

13、2009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赵某某、杜某丁预谋后,驾驶一辆公路养护工程车到孟州市X镇X村崔宽哲木材厂门口,将崔宽哲放置的13根梧桐木材盗走,经鉴定,价值1275元。

14、2009年8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丁伙同他人预谋后,驾驶一辆公路养护工程车到孟州市X镇X村高大红家门口,将高大红放置的4根梧桐木材盗走,经鉴定,价值38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丁于2009年8月26日到孟州市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甲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杜某乙、杜某丙、赵某某。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新合、李振强、王锡儒、吴庆喜、范水生、吴景绪、吴文政、申金荣、杨月芹、司立宽、冯世清、胡凤琴、崔宽哲、高大红各自陈述木材被盗的事实经过、证人王××、樊××证明收购被盗木材的事实经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作价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自首证明、立功证明、被告人年龄证明在卷为证。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赵某某、杜某丙、杜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梧桐木材,其中,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丁盗窃作案14起,价值8207元;被告人杜某丙盗窃作案12起,价值6508元;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作案13起,价值6888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五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甲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某某、杜某丁及杜某丁的辩护人对此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杜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三、被告人杜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五、被告人杜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某萍

二O一O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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