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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刘某诉淅川县X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80年。

原告刘某,女,生于1978年。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甲胞兄。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君梁,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淅川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镇X镇长。

委托代理人高中良,淅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刘某诉被告淅川县X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某乙、孙君梁及被告代理人高中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甲、刘某及被告淅川县X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暑假,二原告之子王某和另一男孩在被告管理的淅川县X镇岗西水库的溢洪道溺水死亡,因被告对水库的溢洪道未配置安装任何安全防护设施,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和警示,才导致二原告之子王某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和精神之痛。但在事发后,经二原告的亲属与被告交涉,被告却置之不理。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6万元。

二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二原告的户口薄复印件。

2、淅川县X村小学出具的王某在岗西水库溢洪道溺水死亡的证明。3、淅川县X镇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4、王某死亡地点的照片8张。5、长江流域水库信息网(首页)下载资料,以此证明淅川县X镇岗西水库的管理单位为淅川县X镇人民政府。6、原告及亲属致被告及水利站的诉求书材料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要求解决和证明案件发生的前后事实。7、证人陈××出庭作证,证明王某溺水死亡和打捞前后过程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之子王某的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监护人监护不力,被告与王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王某溺水的水库溢洪道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中所称的公共场所,而且淅川县X镇岗西水库及附属设施的主要功能是防洪、抗旱,不具备旅游、游泳这些功能,水库的所有人、管理人平时只负责水库的维护和维修,水库不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特殊侵权主体的范围之内。再者,水库的东边溢洪道是经过水利建筑勘测设计院设计,由建设工程公司按照设计要求施工的合格工程,若没有人为因素不存在安全隐患。因此,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淅川县X镇岗西水库设计的图纸资料的复印件,以此证明该水库的溢洪道是设计合理和验收合格的工程。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证人和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淅川县X镇岗西水库的东边溢洪道为岗西水库的附属设施,在非泄洪状态,其残存在溢洪道内的积水,最深处达1.5米左右,被告淅川县X镇人民政府为该水库和附属设施的管理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系二原告之子,因二原告经常在打工,王某随其外祖父母生活,为淅川县X镇刘某小学学生。2010年7月9日下午5时左右,王某与孙雄以及另一男孩到由上述岗西水库的东边溢洪道洗澡游泳,王某与孙雄溺水死亡。后二原告及其亲属向被告淅川县厚坡政府要求赔偿未果,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精神赔偿金16万元。

另查明,在王某溺水死亡之前,上述发生溺水死亡的溢洪道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周围也没有任何的危险警示标志。

再查明,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5523.73元/年,河南省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小孩王某作为不满10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外出玩耍应当由成年人陪同。而在事发当日,王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以及他的委托监护人即其外祖父母均没有尽到自身的应有监护义务,是造成王某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其监护人对王某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75%的责任。但被告淅川县X镇人民政府作为水库溢洪道的管理人,尽管被告能够证明其管理的水利设施是设计合理和验收合格的工程,其仍有为该溢洪道配置安装安全防护设施和进行必要的安全警示的义务,而被告疏于安全防护,也是造成王某溺水死亡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应对王某的死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25%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的死亡赔偿金为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的纯收入5523.73元/年乘以20年再乘以25%,等于x.65元。丧葬费为河南省2010年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即x元/年除以2再乘以25%,等于3419.63元。鉴于小孩王某的死亡,对原告已经造成了精神损害,因此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赔偿要求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为宜。综合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数额共计为x.28元。故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淅川县厚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刘某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2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被告负担650元,二原告负担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荣

人民陪审员李书敏

人民陪审员张杰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万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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