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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椰风包装有限公司与上海平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6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椰风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平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椰风包装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5)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王某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04年期间曾多次向被上诉人购买不锈钢板、钢管、方管、圆钢等设备配套产品,经扣除上诉人退回的货物,上诉人尚结欠被上诉人货款132,457.08元。因上诉人未付欠款,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133,758.64元。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132,457.08元。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曾多次要求上诉人提供帐号和税号以便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于2005年3月28日向被上诉人传真了北京合一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帐号和税号。被上诉人随即向上诉人提出异议,表示不同意向买卖合同以外的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自己的帐号和税号,被上诉人也未能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审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供货物的具体质量问题尚不清楚,须有关部门进行检测后才能知晓。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五金材料后,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其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至于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所供钢板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采信。另上诉人提出的发票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根据相应的法律和法规的规定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判决:一、上诉人上海椰风包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平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2,457.08元。案件受理费4,185.17元,由上诉人负担4,159.14元,被上诉人负担26.03元。

原审判决后,上海椰风包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确欠被上诉人货款132,457.08元,但由于被上诉人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拒付货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未向其提供开具增值税发票所需的上诉人单位帐号及税号,故其无法开具发票;其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从未向其提出过质量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货物,上诉人也确认了结欠被上诉人的货款金额,故上诉人应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拒付货款,因被上诉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是由于上诉人未提供帐号及税号所致,故上诉人以此理由拒付货款不能成立。另外,即便是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未开具发票的,上诉人也不得据此拒付货款。当事人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后履行抗辩权,对方未履行的义务必须与主张方应负义务具有对价关系,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发票并非上诉人应付货款的对价,因此,上诉人不得以被上诉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其不付款的抗辩理由。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5.1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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