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椰风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平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椰风包装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5)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王某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04年期间曾多次向被上诉人购买不锈钢板、钢管、方管、圆钢等设备配套产品,经扣除上诉人退回的货物,上诉人尚结欠被上诉人货款132,457.08元。因上诉人未付欠款,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133,758.64元。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132,457.08元。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曾多次要求上诉人提供帐号和税号以便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于2005年3月28日向被上诉人传真了北京合一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帐号和税号。被上诉人随即向上诉人提出异议,表示不同意向买卖合同以外的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自己的帐号和税号,被上诉人也未能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审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供货物的具体质量问题尚不清楚,须有关部门进行检测后才能知晓。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五金材料后,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其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至于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所供钢板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采信。另上诉人提出的发票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根据相应的法律和法规的规定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判决:一、上诉人上海椰风包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平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2,457.08元。案件受理费4,185.17元,由上诉人负担4,159.14元,被上诉人负担26.03元。
原审判决后,上海椰风包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确欠被上诉人货款132,457.08元,但由于被上诉人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拒付货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未向其提供开具增值税发票所需的上诉人单位帐号及税号,故其无法开具发票;其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从未向其提出过质量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货物,上诉人也确认了结欠被上诉人的货款金额,故上诉人应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拒付货款,因被上诉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是由于上诉人未提供帐号及税号所致,故上诉人以此理由拒付货款不能成立。另外,即便是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未开具发票的,上诉人也不得据此拒付货款。当事人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后履行抗辩权,对方未履行的义务必须与主张方应负义务具有对价关系,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发票并非上诉人应付货款的对价,因此,上诉人不得以被上诉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其不付款的抗辩理由。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5.1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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