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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某某与被告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尧峰,淇县司法局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克芳,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耀光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秦尧峰、张某某,被告董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刘克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靳某某系靳某三之女。2009年4月26日10时30分,靳某三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淇县X路种子公司南10米处,与由北向南被告无证驾驶的无牌照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靳某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三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董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各项损失的30%,共计x元。

被告辩称:被告驾驶四轮拖拉机拉着一车煤球在正常行驶时,靳某三越过黄某逆向高速行驶,由于靳某三的车速过快,车辆失控挂撞到被告的拖拉机上的护网上,造成事故的发生。被告没有违反交通规则,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靳某三的过错造成的,靳某三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书证,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书证,淇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靳某三医疗费票据11张;

3、书证,淇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靳某三死亡证明1张;

经质证,被告提出: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医疗费票据有的图章模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构成的三要素,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证人关XX证言。

经质证,原告提出: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牵连。

本院调取了淇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事故处理卷宗,经查关永军的询问笔录与被告提供的关XX证人证言不相一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靳某某系受害人靳某三之女。2009年4月26日10时30分,靳某三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淇县X路种子公司南10米处,与由北向南被告无证驾驶的无牌照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靳某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三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次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收入数据进行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31元、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x%、丧葬费x元,合计x.31元。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赔偿原告靳某某30%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靳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耀光

二○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郝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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