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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雷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刚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XX,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相召,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雷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被上诉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刚民,被上诉人雷XX、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相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20时50分,赵某在韩城镇X路X路边行走,被雷XX驾驶的属宋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撞倒,造成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雷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一五O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叶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等,至2009年4月20日共住院70天,期间需二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x.26元,交通费200元。赵某现在仍在住院治疗。雷XX给付x元。豫x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强制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18日至2009年10月18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五O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陪护证明、交通费票据、出险车辆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雷XX驾驶属被告宋某某所有的车辆致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雷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豫x号车在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投保强制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赵某请求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每日5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但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相关规定的标准计算。被告雷XX驾车致伤原告赵某,对超出交强险责任某额的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已付款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宋某某辩称是洛阳广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将该车擅自租给被告雷XX使用,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不是该车实际运行支配人和收益人,车辆出租是被告宋某某对该车行使运行支配权和收益权所致,故其应对被告雷XX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某某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26元、护理费5339元(9534元/年、250天×70天/2人)、住院生活补助费2100元(30元×70天)、营养费700元(10元×70天)、误工费1247元(4454元"年÷250天×70天)、交通费200元,共计x.2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533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124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元;三、被告雷XX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x.26元,扣除已付的x元,再付x.26元:四、被告宋某某对被告雷XX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290元,原告赵某负担50元,被告雷XX负担2240元。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称:一、本案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被上诉人雷XX驾驶的豫x号肇事车辆,是其从洛阳广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处承租的,其友路小阳为其承租提供了担保,因此,广嘉公司和路小阳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本案诉争的当事人。为了查明本案事实作出公正的裁判,上诉人在2009年4月9日,依法提出追加广嘉公司和路小阳为被告,一审法庭没有核准,造成遗漏被告,程序违法,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广嘉公司是出租人。雷XX是承租人、车辆实际运行支配人和受益人。路小阳是车辆承租担保人。根据民法和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车辆实际运行支配人和受益人,进而判决承担赔偿连带责任某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应当撤销。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主持公正,依法判准所请。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予维持。上诉人称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系雷XX被路小阳担保从广嘉公司租赁的不是事实。其所依据的合同没有成立,不足为证。因此,一审没有遗漏当事人,程序合法。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肯定是该车的实际运行支配人和受益人。即使他将该车交给他人租赁也是一种支配行为,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运行支配人和收益人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雷XX答辩称:车是被上诉人雷XX通过路小阳担保租出来的,之前不认识宋某某。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广嘉公司和路小阳,二、上诉人宋某某是否应承担雷XX所承担赔偿责任某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雷XX驾驶属上诉人宋某某所有的车辆致伤被上诉人赵某,经交警部门认定雷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豫x号车在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投保强制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被上诉人雷XX驾车致伤赵某,对超出交强险责任某额的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已付款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称是洛阳广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将该车擅自租给被上诉人雷XX使用,租赁合同由路小阳担保,应由广嘉公司和路小阳承担责任,但其提供的租赁合同是其与洛阳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且无洛阳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字盖章,上诉人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原审判决不存在遗漏当事人广嘉公司和路小阳,上诉人宋某某是该车实际运行支配人和收益人,车辆出租是宋某某对该车行使运行支配权和收益权所致,故其应对被上诉人雷XX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O一O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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