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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青州市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进,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略)。(系被告王某乙父亲)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进、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9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的相处之后,2007年12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不多,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感情,结婚之后,两人经常为琐碎小事打架,婚后十天被告就将我打伤,以后更是经常打骂我,被告不但对我施行家庭暴力,而且性无能,这使得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不正确,原告纯属是无中生有。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婚前原、被告相互了解,感情较好;2007年12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5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建立起了夫妻感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双方相互了解,经过一段时间接触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新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白雪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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