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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与何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某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乙与被某何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某乙于2011年3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某应诉后未递交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王成参加评议。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被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2010年4月3日18时左右,何某驾驶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豫x号大型货车治固陈公路(固始县X乡)自西向东行驶至陈集乡X村路段时,将原告连同驾驶的摩托车一同撞翻到河中,原告当即昏倒,经抢救原告脱离危险。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误,显失公平,应予纠正。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何某态度消极,不积极配合,原告无钱医治,用药一再中断,被某回家休息。同时,何某驾驶的机动车应参加交强险而未参加,导致原告的损失不能首先按无责划分由保险公司赔偿;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何某承担。要求对事故责任重新审查,纠正交警部门所作的错误责任认定;由何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万元(不含已赔付的费用),包括何某驾驶的车辆应参加交强险而未参加,造成原告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取保险赔偿金的损失。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清单;

3、出院记录、病某摘要;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交通费用票据。

被某何某辩称,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正确,原告本身无证驾驶;原告是在左拐弯时撞到被某的车上,原告本身应从右边走。在原告治疗期间,被某已先拿1万元,后听说原告伤情严重,被某又将车给原告,原告卖车得款3.4万元。

被某提供一份收条证明其辩称。

经审理查明:

一、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4月3日18时50分许,何某驾驶豫x号大型货车,沿固始县X路(固始县X乡)由西向东行驶至陈集乡X村路口时,遇杨某乙无证驾驶无号牌50型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左拐弯时,发生碰撞,杨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0年6月5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左拐弯时未让并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乙受伤后,当即被某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被某往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18日出院;在出院医嘱上有继续住院治疗、定期复查等意见。杨某乙从合肥返回固始后,继续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17日出院。2011年1月18日,经司法鉴定,杨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致右下肢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杨某乙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用4685.37元;在解放军第105医院花费医疗费用x.60元。杨某乙在治疗期间,何某先付现金1万元;后何某又将驾驶的车辆以4万元的价格抵付给原告杨某乙。

二、以下事实,原、被某、辩不一

原告杨某乙诉称,交通事故纠纷中,机动车投保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但何某未投保交强险;何某应首先按无责任比例赔偿12万元;剩余的数额按原告承担40%,被某承担60%确定。

被某何某辩称:被某的车辆未参加交强险是事实,若投保交强险,被某不会垫付一分钱,被某已垫付了5万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被某未见到,交强险限额12万元也不是全部赔偿,是按限额。责任比例确定;原告本身无证驾驶,应是全责。原告的请求中,误工费用标准过高、精神慰抚金不存在,第二次手术费用不存在,应另行起诉,合作医疗室的费用不应支持;康复器械票据,购药票据、交通费用票据等不正规,不应支持。

综上,本案原、被某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原、被某的过错责任如何某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能否确认

2、原告要求被某首先按交强险限额内的12万元进行赔偿,剩余请求按过错程度赔偿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乙以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为由,要求被某何某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杨某乙认为公安交通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应由法院重新认定;何某辩称认为,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正确,后又辩称未接到事故认定书,意见前后矛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部门,事故认定书的来源合法;载明的事实客观、具体,双方无异议;分析事故成因准确,援引法律正确;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此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这表明,此起交通事故的引发和损害后果的出现,杨某乙负有主要过错,何某负有次要过错,杨某乙因自身存在过错,减轻了被某何某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和上述分析,杨某乙承担70%过错责任,何某承担30%过错责任。何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何某驾驶豫x号大型货车上路行驶,作为机动车,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目的是在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中致他人人身或财物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以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赔偿。本案中,何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按法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结果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时,受害人无法首先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加大了受害人的损失,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利益。被某何某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因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何某应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某何某已赔付的5万元,未在原告此次起诉之内。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用按救治医疗机构的正规票据计算;院外用药,虽有医嘱,但票据形式不规范,用药数额的真实性不能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合作医疗室用药,虽有处方笺,但处方笺记载的内容没有用药的内容,反映不出用药的必要性和费用的合理性;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用,由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与救治机构的距离确定必要的往返次数,此部分费用,由本院确定。误工费、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营养费用由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病某、出院医嘱等因素确定。残疾赔偿金请求,原告杨某乙已经司法鉴定被某定为残级,应结合残疾等级确定此项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身体遭受损伤,精神受到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慰抚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此项费用,由本院结合残疾等级确定具体数额。第二次手术费用,救治医疗机构未出具明确意见,原告虽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鉴定费用,系鉴定伤情的必要支出,被某应当负担,但被某未提供鉴定费用票据,此部分数额无法确定,本次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乙医疗费用x.97元(县人民医院4685.37元+解放军105医院x.60元)、护理费用2220元(每天30元、计74天)、误工费用3753.37元(每天4806.95元/365天、计285天)、营养费用1300元(每天20元,计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每天20元、计65天)、交通费用4000元、残疾赔偿金x.23元(每年4806.95元,计20年并结合残疾等级)、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共计x.57元,首先由被某何某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乙各项损失x.60元;超出部分x.97元,何某赔偿30%,即赔偿x.49元,共计何某赔偿杨某乙损失x.09元。何某已付现金5万元(含车辆折款4万元),还应赔偿原告x.0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杨某乙负担1260元,被某何某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培杰

审判员孙为民

审判员王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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