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垦利县北井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营市永安陵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一初字第2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垦利县北井土建工程有限公司,驻垦利镇X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江波,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永安陵园有限公司,驻垦利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利,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风刚,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垦利县北井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井土建公司)与被告东营市永安陵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陵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井土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波,被告永安陵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利、王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井土建公司诉称,2002年10月,原告承包了被告的永安文化园土建工程,在施工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由于被告当时无现金支付,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又支付了部分欠款,现仍欠工程款244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达成还款协议。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4万元,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略)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永安陵园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量,被告使用的公章与原告提交的欠条所加盖的公章不符,对于欠条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申请法院对欠条的公章及欠条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2、申请法院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重新审计,以确定工程款的数额。3、原告主张的被告已付款数额不正确,我方已付款为(略).78元;4、原告所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244万元(包括原告主张欠款的依据及被告的付款数额应为多少);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是否有依据。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3年6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主要内容是:“新滨公司共欠北井公司工程款(永安文化园工程)共计肆佰伍拾陆万元整。已付壹佰贰拾伍万元,现欠叁佰叁拾壹万元正。垦利县新滨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略)张长新”。予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由于被告无现金及时支付,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了以上欠条。2、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的记账凭证1份,该凭证的出据时间为:2004年7月20日,予以证明原告在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的工商登记变更证明1份,予以证明现在的被告是由垦利县新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滨公司)变更而来。

永安陵园公司质证认为,1、2003年6月15日,张长新虽然为我方法定代表人,但是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书写人是否为张长新书写,被告不清楚;该欠条上的公章与被告原来使用的公章不相符,故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不属实。申请法院对该欠条上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2、对于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及工商登记变更证明无异议。

被告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滨公司的文件1份,该文件上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公章不一致,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虚假的。2、2005年3月23日东营日报的挂失声明1份,因新滨公司丢失营业执照正副本以及公章、财务章各1枚而进行了挂失。予以证明被告现不持有新滨公司的公章。3、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付款单据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略)。78元。4、提交鉴定申请书1份,因被告方认为欠条上的公章与被告原告使用的公章不一致,故提出申请要求对欠条上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

原告质证认为,1、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规定,以及人民法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的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人民法院应不组织质证。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2、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被告在证据交换时并没有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因此,被告在开庭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不符合规定。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提交的欠条,该欠条盖有被告当时的公章并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新的署名,虽然被告对于该欠条是否为张长新所写不能确定,其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现仍为被告股东的张长新的笔迹与欠条上的笔迹进行对比,或者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对该欠条上的笔迹进行鉴定,而被告并没有行使该权利;虽然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对欠条上的公章进行鉴定,因在被告向原告出据欠条时,公章由被告的当时法定代表人张某新保管控制,加盖在欠条上的公章是真是假,应由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某长新到庭予以确认,而现在仍为被告股东的张长新并未到庭予以说明或公开否认欠条的真实性。退一步说,即使该欠条上公章为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某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实该欠条上的签名、书写非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某长新所写。故对被告提出的公章鉴定要求不予准许。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工商登记变更证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被告提交的东营日报的公章挂失证明,因该挂失证明为2005年形成,其不能否认原告所提交的欠条的效力,故对于该证明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提交的工程款付款单据复印件,庭后本院已组织双方对帐,工程款数额已确定,对于付款单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永安文化园工程的房屋、大门、院墙、院内地面等工程,2003年6月工程完工。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零星维修工程于2003年12月份完工。2003年6月15日,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主要内容是:“新滨公司共欠北井公司工程款(永安文化园工程)共计肆佰伍拾陆万元整。已付壹佰贰拾伍万元,现欠叁佰叁拾壹万元正”。2005年1月20日,赵某某、李成峰、李光荣成为被告的股东。2005年3月2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某长新变更为赵某某。2005年6月23日,被告的名称由垦利县新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东营市永安陵园有限公司,住所由垦利县二中商品楼变更为垦利县X镇X村(博新路以东),等等。2005年3月23日,被告在东营日报上发布挂失声明1份,称新滨公司丢失营业执照正副本以及公章、财务章各1枚,进行挂失。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对帐,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187万元,最后一次拨款时间为:2004年7月21日。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付清工程款的时间为2003年年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03年6月15日起算24个月(即计算至2005年6月15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的工商登记变更证明、被告提交的东营日报上发布的挂失证明、记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从被告的答辩可以看出:原告为被告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为此,本院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为口头合同,而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双方的合同为其它形式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口头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合同,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约定不明的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执行。原告按照规定为被告进行了施工,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虽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是被告仍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虽然提出了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因该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从其出据的欠条中予以扣除,其剩余部分,被告应予以全部支付。

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口头合同,双方对于何时付清工程款存在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从被告为原告出据的欠条看,原告为被告所施工的工程在2003年6月15日之前早已交付被告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此时其就应支付工程款。而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付清工程款的时间为2003年年底,被告未提出应付清全部工程款时间的有效证据,而原告主张的双方付款约定晚于法律的规定,故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以原告主张的付款时间为准计算利息损失。而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起算日为2003年6月15日,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于原告要求从2003年6月15日之日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日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于2003年年底由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而被告未付清,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支付自此之后至2005年6月15日止利息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市永安陵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垦利县北井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7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5年6月15日止)。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垦利县北井土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东营市永安陵园有限公司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霞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童玉海

二00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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