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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一终字第3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东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黄河大酒店职工,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钟友勇、信鸿狄,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X乡X村,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东营市(略)保安,住(略)。200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连某某,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

诉讼代理人连某某,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05年7月6日作出(2005)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某、被告人燕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以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7月21日4时许,在东城开发区X路第三地休闲吧负责收款的燕某华与客人商某某因结账发生争执,吵醒了在此休息的被告人燕某甲,被告人燕某甲上前与商某某争吵,在争执过程中,商某某用脚踹被告人燕某甲,被告人燕某甲从茶几上拿起一把水果刀捅商某某左肩,并划伤商某某右小腿部,经法医鉴定商某某伤情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燕某甲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商某某证实了案发当日其因结帐问题与燕某甲发生争执,燕某刀将其肩部和腿部捅伤的事实经过。2、证人证某。①证人张某丙证实案发当日燕某甲与商某某发生争执,燕某刀将商某某肩部捅伤的事实。②证人燕某丁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张某丙证实的相一致。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燕某甲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4、鉴定结论。经鉴定,被害人商某某所受伤构成重伤。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04年10月25日将负案在逃的燕某甲抓获归案。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燕某甲出生于1983年4月8日。7、现场勘查笔录。案发后公安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刑事科学技术照片。

被害人商某某自2004年7月21日至7月29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略).03元,在此期间亦花去救护车费600元,门诊费12.3元,并经该医院证明需转院继续治疗,为此被害人自同年7月29日至9月28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中心医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略).68元,在此医院亦花费其他费用29元,总计花费医疗费(略).01元,转院共花费交通费1427.50元。经查证,被害人商某某系在岗职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因伤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解放军89医院住院治疗51天。2、医疗费单据。证实其花费医疗费(略).01元。3、交通票据。证实其为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1427.50元。

另查,2004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略)元,200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507.43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燕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商某某发生争执,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害人商某某在与燕某甲发生争执时,首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在此案中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对此情节在对被告人燕某甲量刑时应予体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燕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法,但提出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超出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某向法庭提供天津长亭假肢矫形器公司证明,证实商某某装配标准型大腿假肢,包括装置各种器具需价格为(略)元,4-5年需更换一次,但未提供该证明是否是按照我省民政部门核定的国产普及型假肢的标准而确定,亦无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因此对计算残疾用具费不应以此为标准,但考虑到商某某的实际损伤情况,对其的残疾用具费酌情考虑为(略)元。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单位证明,但依据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略)元标准,按住院的天数、医嘱证明,以89天予以计算。经查,被告人燕某甲系在该店打工,并在营业期间帮助燕某乙索要饭费而引起争执,因此燕某乙应承担连某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被抚养人的户籍证明及伤残评定结论,因此其提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应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燕某甲赔偿被害人商某某医疗费(略).01元,交通费1427.5元,误工损失3908.88元((略)元÷365天×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6元×8天+12元×51天),残疾用具费(略)元。以上共计(略)。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某乙承担连某赔偿责任。

宣判后,被告人燕某甲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要求撤销附带民事部分的残疾用具费'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腿部受伤事实不清,燕某甲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某乙及诉讼代理人提出'撤销附带民事部分的残疾用具费,并改判其不承担连某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提出'一审法院应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燕某甲在与他人产生争执的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燕某甲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腿部受伤事实不清,燕某甲系防卫过当'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根据证人燕某丁、张某戊证言、被害人陈述、上诉人燕某甲的供述及法医鉴定,均可证实在商某某与燕某甲发生争执时,燕某甲拿起水果刀刺伤了商某某,燕某甲故意伤害的意图明显,故上诉人燕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商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应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出要求被告人燕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法,一审法院已依法予以支持。其提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应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上诉人燕某乙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撤销附带民事部分的残疾用具费,并改判其不承担连某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商某某提供的天津长亭假肢矫形器公司证明,证实装配标准型大腿假肢的价格为(略)元,4-5年需更换一次,虽未提供该证明是否是按照我省民政部门核定的国产普及型假肢的标准而确定,亦无县级以上医院证明,但考虑到商某某的实际损伤情况,对其的残疾用具费酌情考虑为(略)元并无不当。经查,该案起因系商某某与燕某华因结帐发生争执,吵醒了在此休息的被告人燕某甲,燕某甲又与商某某发生争执后,将商某某捅伤,但燕某甲在燕某乙的酒吧里打工的证据不足,上诉人燕某乙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上诉人商某某对上诉人燕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张晓宾

审判员丁文强

二00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柳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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