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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迎春与席某、席某欠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X春,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鲁X,河南中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X雷,河南中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席A,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X梅,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席B,男,汉族,1971年2月生。

申请再审人吴X春与被申请人席A、席B欠款纠纷一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4日作出(2006)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席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3日作出(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X春不服,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吴X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鲁X、杨X雷,被申请人席B、被申请人席A的委托代理人李X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席B系席A的材料员。2003年3月31日至2004年12月23日,席B为席A在吴X春经营的宏发经营部内取材料,共计价款x元,其二人给付x元后,余款x元经吴X春多次催要一直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席A委托席B为其购买吴X春处的货物,应当由委托人席A支付货款,吴X春要求席A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其要求席B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席A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款x元;二、席B不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60元,其他诉讼费1158元,由席A承担。

席A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席B是我的材料员,是我委托席B购买的材料,我与席B存在委托关系均不属实。我与席B只是兄弟关系,不存在委托关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吴X春要求我清偿货款的请求。

被上诉人吴X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席A兄弟二人在一审期间未参加审理,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权利的行为,已构成了对我方所诉事实的认可。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且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席B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庭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31日至2004年12月10日,席B在吴X春经营的宏发经营部内取材料,计款x元。席B先后给付货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开始:2003.3.31,拉膜厂、化仟(纤)厂、石庄工地、宏达楼工地、高中工地、化仟(纤)厂工地用,首付:1500元、1000元、9000元、5000元、2000元,共计x元,共欠:货款伍万陆仟玖佰壹拾柒元整。(x元)下欠:叁万捌仟肆佰壹拾柒元整。(x)席x.12.12”。

该欠条上在x元下、用不同颜色的笔还写有4000、x的字样。

本院二审根据本案事实及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定,2003年3月31日至2004年12月10日期间,席B先后在吴X春经营的宏发经营部取走价值x元的材料,席B先后向吴X春支付货款x元,下欠x元未支付,席B应继续向吴X春支付下欠的货款。本案审理中,吴X春提供的《欠条》和提货清单中均由席B自己签名,该证据只能证明席B从经营部提走货物,不能证明席B是受席A的委托到吴X春的经营部提走货物,因此,吴X春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由席A偿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席B受席A委托在吴X春经营的宏发经营部内取材料的事实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判决席A归还欠款x元、席B不承担清偿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2006)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席B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X春欠款x元。二、撤销(2006)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吴X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其他诉讼费1158元,由席B承担;二审案件诉讼费2044元,由席A承担1000元,席B承担1044元。

申请再审人吴X春申诉称: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席B及席A的工人杨春旺在录音录像中皆已承认,每次到吴X春的店铺取材料的均是受席A的委派,材料也是用到席A承包的工地上。二审判决仅凭席A的简单书面意见,没有任何证据相印证就撤销一审判决不当,且二审判决出现多处错误,如案号、日期、名称等,说明该判决作出非常草率。请求对该案进行再审。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吴X春申请证人席某某到庭作证,证明席B曾让他到吴X春的商店拿施工用的材料,且证明工地是席A的,席B也是给席A干活的。席A也曾让席B到吴X春的商店取材料。

另查明,二审判决书字号应为(2006)洛民终字第X号,而不应是(2006)洛民终字第X号。

本院认为,席A委托席B为其购买吴X春处的货物,应当由委托人席A支付货款,而且席A也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再审期间证人席某某的证言更进一步证明席B为席A干活的事实,而且证明工地实际上是席A的,由此,可以认定席B是受席A委托管理工地,所以,席A对工地在外所欠款项应当偿付。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06)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4662元,由席A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宁

审判员:刘来修

审判员:康晓吾

二○一○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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