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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

被告程某某,女。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程某某于1985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感情尚可。但被告疑心大,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并到处宣扬,给原告心灵留下难以弥补的创伤,婚姻名存实亡。原告于2008年5月诉至法院,被判不准离婚。现已过半年,双方无法和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房屋一套依法分割。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因原告经常喝酒生气,但感情并未破裂。且孩子正在上高中,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4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现在高三就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由于近年来双方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闹,导致原告于2008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认为不能与被告和好,故又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婚姻证明、本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程某某1985年登记结婚,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稳定的夫妻家庭关系。双方近年来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是由于双方缺乏理解、沟通造成的,只要双方多些宽容、关心,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陈德全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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