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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诉覃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

上诉人韦某因与被上诉人覃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柳江县人民法院(2010)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20日9时许,被告覃某骑摩托车去自家稻田杀虫时将摩托车停放在本县X村良四屯田垌通往隔壁村良水屯的道路边,之后该车倒在路边水沟里,被告认为是路过此地的原告将其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推倒。被告在等待原告返回时责问原告推倒其摩托车的缘由,原告否认,被告为此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打了原告一左耳光。经法医鉴定,原告韦某左耳鼓膜穿孔为新鲜穿孔,韦某的左耳伤已构成轻伤。该院2005年11月8日作出的(2005)江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覃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医药费、误某、交通费共计1172.34元。之后,2006年12月至2010年10月18日期间,原告因左耳经常发炎疼痛而前往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为此支付医疗费1056.10元、交通费376.20元。2010年10月2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及就诊65天的误某2492.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被告覃某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即认为是原告韦某将其摩托车推下田边水沟,因而打伤原告左耳,造成原告左耳膜穿孔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医治左耳伤的医药费、误某、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56.10元、交通费376.20元均为其治疗左耳伤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误某时间65天的误某2492.75元的问题,因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而原告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治疗的误某时间,对该项请求无法确定,因而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现左耳伤的医治费用支出与2005年的左耳伤没有必然联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某赔偿给原告韦某医药费、交通费共计1432.30元。二、驳回原告韦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覃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韦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是因为被被上诉人无缘无故地殴打而造成耳膜穿孔的,至今左耳耳膜仍无法修补,经常发炎、流脓,无法治愈。根据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所提供的挂号单、3本病历及医疗票据就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因为耳膜穿孔而被迫到医院治疗的事实。由于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殴打,致使上诉人耳膜经常发炎而不得不经常从柳江县X村良四屯前往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去治疗取药,一共去治疗了65天。那么,因为上诉人去医院治疗所造成的误某损失必须由被上诉人赔偿。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那65天的误某是没有任何理由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原判第2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误某2492.75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覃某答辩称:事情已经过去很久了,到底是不是当时造成的伤害,已经没有办法证实,上诉人去医院是假的。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被上诉人主要对上诉人去医院治疗的事实有异议,但上诉人对其治疗的事实提供了病历及医院收费收据等证实,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提出的异议不足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的误某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上诉人主张其误某65天,但不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其以门诊病历及医疗票据作为误某证明的法律依据不足,且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票据反映的就诊天数与其主张的误某天数也不相符,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主张其误某65天、误某2492.75元的事实依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敏

审判员熊立群

审判员吴媚媚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司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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