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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7年11月10日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7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四川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红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晋某某伙同周从伦、胡定兵(均已判刑)、胡定中(在逃)在养马河火车站,盗窃停留该站的x次货物列车内“长虹”牌x型彩电6台,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货运记录、货运事故复查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情况说明、同案犯周从伦、胡定兵的供述、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晋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晋某某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晋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量刑时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治安和铁路运输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鑫

审判员周静

审判员王顺

二ΟΟ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相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

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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