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井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普格县,彝族,半文盲,农民,住普格县X乡X村X组。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4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翻译人员李月哈,女,退休干部。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子某,翻译人员李月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4日,被告人井子某携带海洛因持当日K118次旅客列车车票准备前往西安,当列车运行到西昌至普雄区间时,被告人井子某被该车乘警挡获,并当场从其躺过的X号车厢X组中铺床垫下查获2包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115.6克。该院根据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赃物照片、计量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井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井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井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被告人井子某携带海洛因从西昌火车站乘坐K118次旅客列车准备前往西安,当列车运行到西昌至普雄区间时,该车乘警在X号车厢X组中铺将被告人井子某挡获,并当场从其睡过的床垫下查获2包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115.6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⒈西昌铁路公安处攀枝花乘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井子某的时间、地点以及查获可疑物品的经过。
⒉西昌铁路公安处攀枝花乘警支队出具的提取笔录、西昌铁路公安处技术支队出具的计量情况记录表,证实被告人井子某携带的可疑物品净重115.6克,已予以提取、扣押。
⒊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出具的凉公禁检(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井子某处查获的可疑物品经鉴定系海洛因。
⒋从被告人井子某处提取的K118次旅客列车车票一张。
⒌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车票,经被告人井子某当庭辨认无异议。
⒍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证实看见本案被告人井子某被乘警挡获和从其睡过的床垫下查获2包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的经过。
7.被告人井子某向公安机关、法庭的供述,证实其运输毒品和被公安人员挡获的事实。
8.开展工作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井子某的交待,派员到西昌市南桥开展布控查找工作,未能找到卖毒品给井子某的汉族男子。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井子某的自然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井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井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24年10月23日止。)
二、本案查获的海洛因115.6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卫民
审判员王康英
审判员黄某发
二O一O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宾伟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有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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