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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甲劳务工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亚军、孔某,河南超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洛阳钼都钨钼科技有限公某职工,系原告周某甲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甲劳务工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09)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军、孔某、被上诉人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14日,经人介绍,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劳务工程转让初步协议》,约定将原告(反诉被告)承包栾川县鑫川公某位于栾川县X镇石宝沟的602矿劳务工程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转让金额为380万元,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该矿的转包经权利人栾川县鑫川公某研究同意。双方订立协议后,唐某某即于当日交付周某甲定金80万元。周某甲给唐某某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唐某某交付给栾川县X镇石宝沟602矿劳务承包工程转让定金捌拾万元整。周某甲2008.6.14。”尔后,唐某某组织人员到该矿施工,遭到602矿工作人员阻挡,未能施工。2008年7月11日,周某甲向唐某某出具书面通知,该通知行为经栾川县公某处进行了公某,并以速递的方式进行了送达。2008年8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又在《西部法制报》上刊登通知,载明:“唐某某,我们双方于2008年6月14日订立的劳务工程转让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鑫川公某于2008年6月26日通知开工,我当即通知履约,但距今一个多月过去了,却迟迟不见行动,也无法给你联系,为此特通知如下:“一、限你在登报之日起20日内开工,并按协议第三条的规定执行。二、逾期将视为你方违约,后果自负。周某甲,2008年8月19日。”后来,双方因该矿的施工问题陷入僵局,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甲与唐某某于2008年6月14日达成的《劳务工程转让初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鑫川公某同意,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唐某某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协议签订后唐某某依约给付周某甲80万元定金,虽组织劳务人员到场进行施工未能如愿。依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支付方式和期限;乙方于2008年6月14日前先支付捌拾万元(80万元)定金,定金抵作转让费,开工前再支付三百万元(300万元)。”唐某某开工前未给付周某甲300万元是唐某某未能开工的主要原因,故违约责任在唐某某。唐某某迟迟不予开工,周某甲通过多种渠道通知唐某某,唐某某仍不履行协议,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周某甲请求解除合同及不退还80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某甲请求唐某某赔偿其20万元经济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唐某某要求周某甲退还80万元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唐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于2008年6月14日签订的《劳务工程转让初步协议》;二、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甲于2008年6月14日收到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的80万元定金不予返还;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4400元,反诉费x元,共计x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x元,原告(反诉被告)负担4400元。

唐某某上诉称,2008年6月14日经人介绍上诉人认识了栾川县畜牧局局长周某甲文,在交谈中周某甲文想把栾川县X乡石宝沟602矿劳务工程转让给上诉人。后双方签定了《劳务工程转让初步协议》并通过农业银行给周某甲文卡上转了80万人民币,后来上诉人在看协议及收条时才发现签名是周某甲而不是周某甲文,就问其原因,周某甲文说:“周某甲是其父亲,自己是国家干部不方便出面,老公某栾川县某部队的一位领导,所以就签上了其父亲周某甲的名字。”上诉人听后感觉周某甲文所说是事实,协议签定后上诉人就回西安组织劳务人员去栾川602矿进行工作,可是当上诉人带领劳务人员到达栾川602矿时却遭到602矿工作人员的阻挡,不让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进入施工场地,无奈上诉人找到周某甲文局长。在周某甲文局长的带领下,上诉人和其劳务人员又去了602矿场地,可是周某甲文局长对602矿工作人员的阻挡也无可奈何,故造成上诉人无法进入施工。上诉人感觉已经无法履行协议就找周某甲文局长要求退款,可是周某甲文局长坚决不退款。事实过程就是如此。一、在原审开庭两次即2010年4月14日和2010年7月28日,在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就请求审判长查看周某甲在签定协议时的委托书,可是被上诉人却坚持不拿,事隔数月,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又坚持要求,被上诉人才拿出所谓委托书,通过上诉人的查看认为是周某甲文自己所写系伪造,当庭要求做司法鉴定,并说明鉴定内容(即委托书所写的时间),却被审判长拒绝。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协议签定后上诉人按协议规定的时间给周某甲文转了80万定金,并带领劳务工作人员进入现场,可是由于周某甲文并没有602矿劳务工程的转让的资格才是导致上诉人无法进入施工场地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称协议签定后就无法联系到上诉人不是事实,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和周某甲文的通话记录及在栾川宾馆的住宿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怎么能说无法和上诉人联系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见过面,更谈不上与其签定合同。三、依据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2001)X号第七类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上诉人不具备其资格,无注册公某,故上诉人认为其所签定的协议是无效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双方所签定的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应当退还上诉人的80万元人民币,过错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80万定金。

周某甲答辩称,一、公某、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明确规定,周某甲是石宝沟602矿山掘进采矿劳务工程的承包人,周某甲年老、病重,委托女儿周某甲文办理劳务工程转让事宜,符合法律规定,唐某某对周某甲文的代理行为横加指责,毫无道理。2008年6月13日的委托书是周某甲文书写的,但周某甲加盖私章、捺手印,周某甲对此委托书认可,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一审未对此委托书进行司法鉴定是合理的。二、一审认定唐某某的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某甲是石宝沟602矿山掘进采矿劳务工程的承包人,经栾川县鑫川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某同意转包,一审时唐某某对鑫川公某同意周某甲转包的证明无异议,周某甲有权对外转包。2008年6月14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工程转让初步协议》第三条约定:“支付方式和期限:乙方于2008年6月14日前先支付捌拾万元(80万元)定金,定金抵作转让费,开工前再支付叁百万元(300万元)。”唐某某仅支付了80万元定金,违约未支付开工前应支付的300万元转让费,唐某某开工前未支付300万元,是劳务工程未能开工的主要原因,唐某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周某甲在唐某某迟迟不开工的情况下,通过公某通知,报纸刊载通知等形式告知唐某某履行合同,周某甲做到了仁至义尽,唐某某恶意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80万元定金不予返还,严格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办事,合情、合理、合法。三、双方签订的《劳务工程转让初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协议系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且经栾川县鑫川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某同意,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劳务工程转让初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上诉人上诉状引用的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属部门规章,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对象是矿山工程,本案的协议转让标的是属于602矿所有的固定资产和劳务承包工程,标准不适用本案。综上,答辩人认为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唐某某违约事实清楚,过错明显,一审按照法律规定的定金罚则判决唐某某承担违约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8年6月14日周某甲与唐某某签订《劳务工程转让初步协议》,协议约定:一、转让标的是属于602矿的所有固定资产和劳务承包工程。二、转让费380万元。三、支付方式和期限:乙方(指唐某某)于2008年6月14日先支付80万元定金,定金抵作转让费,开工前再支付300万元。四、乙方必须按时付款,若违约甲方有权将此工程另转他人,不退定金。甲方在开工前不得将矿另转他人,若违约应加倍退还定金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若因政策影响乙方工程开展,甲方只退定金。当日唐某某支付80万元。原审庭审中,唐某某称该协议及收条上周某甲的名字均是周某甲文所签,周某甲的代理人称是周某甲年老有病,委托其女儿代签的。

2、原审中,周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08年6月6日栾川县鑫川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鑫川公某)矿山管理科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周某甲同志承包我公某石宝沟602矿山掘进采矿劳务工程,因其年老有病,不能适合矿山管理工作,因此向公某申请转让该劳务工程,经研究同意其转让。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新的承包人必须重新与公某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及安全生产责任书。二、周某甲与新承包人的债权与债务,双方自行解决。三、新承包人必须服从公某领导圆满完成公某下达的生产任务及安全生产指标。”唐某某对该证明没有异议。

3、原审中,唐某某提交了其电话通话记录单,显示双方在2008年7月5、6、7、8、9日有电话联系。唐某某称双方一直在联系,并非是周某甲找不到唐某某。周某甲的代理人对电话通话记录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通知唐某某而唐某某不来。此外唐某某申请证人唐某军、唐某某、唐某才、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在协议签订后带工人到矿上,但被阻拦不能进入工地。周某甲的代理人认为证人与唐某某有亲属关系,且证言之间互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对于未能进场生产的原因,双方说法不一。周某甲在其诉状中称,“协议后,被告当即支付了80万元的定金,并表示立即准备,马上开工。但被告离开后却没有任何音讯。2008年6月26日鑫川公某通知开工,原告通过介绍人通知了被告,但被告始终没有任何开工的行动……”唐某某在其反诉状中称,“反诉人回西安组织劳务人员去栾川602矿进行工作,可是遭到了602矿工作人员的拒挡,不让反诉方工作人员进入施工地点……”二审中,法庭询问周某甲一方“唐某某是否带工人要求进工地”,周某甲的代理人未直接回答但称“我们要求按照合同支付300万元,如果我们不配合的话他们进不去,所以没有带他们进工地”。法庭询问周某甲一方“劳务工程承包给唐某某之前是进行着还是停着”,答“进行着”。问“开工怎么理解”,答“他进场就可以开工。没有书面协议,有什么东西双方都查看过。没有书面清单”。问“你们当时让他什么时候开工”,答“等我们通知。因为和鑫川公某有个协商的过程”。问“你们什么时候和鑫川公某协商”,答“人家同意转让。08年6月6日出具的有书面证明”、“但是需要一个准备的过程。准备好了他们把300万元支付了就可以进场了……”。

5、2008年8月17日栾川县公某处公某员孙永甫出具的公某书称:“本公某员与公某人员常飞及委托代理人周某甲文于二○○八年八月十七日来到陕西省西安市X街,周某甲文以速递的方式将《通知》送达唐某某,由自称唐某某姐姐沈晓宁(音)接受。兹证明与本公某书相粘连的《通知》的复印件与送达唐某某的原件内容相符。所附《送达回执》为当场取得,自称唐某某姐姐沈晓宁(音)在上面的签名属实。”

本院审理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周某甲主张与唐某某解除劳务工程转让合同并要求不返还定金而提起的诉讼,其理由是唐某某支付定金离开后即无音讯,未按要求开工。本院认为周某甲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其一,根据鑫川公某的要求,周某甲可以将其承包的该公某602矿劳务工程转让,但新的承包人必须与栾川县鑫川公某签订承包合同及安全生产责任书。庭审中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亦称何时开工要等其通知,因与鑫川公某有个协商的过程,说明唐某某与鑫川公某签订承包合同及责任书应是其进行生产的前提条件。周某甲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鑫川公某的协商情况及鑫川公某何时通知开工,不能证明当时唐某某已经具备开工的条件。其二,唐某某在与周某甲签订初步协议当日即支付了80万元定金,从常理上判断其应积极准备进场生产。周某甲发给唐某某的书面通知落款时间是2008年7月11日,而2008年7月9日双方仍保持电话联系,不应存在联系不上的问题。所以,周某甲主张唐某某不按时开工的理由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常理,不能证明唐某某违反了协议约定,其要求不返还80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所签协议对具体事项约定不明,导致协议履行不能,周某甲应返还唐某某所付的80万元定金,其他损失各自负担。唐某某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解除双方协议并无不当,但判决80万元定金不予返还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09)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09)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唐某某80万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利息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反诉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均由周某甲负担(二审诉讼费唐某某已垫付,执行中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于磊

审判员索如意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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