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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及原审第三人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明,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某丙,男,汉族。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及原审第三人为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本案诉讼所涉及的房产系原南阳市塑料厂的集资房,该房至今未参加房改,也未办理产权证书,该房产权仍处于集资房状态,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起诉。

赵某甲上诉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畴,应由人民法院主管。请求撤销原裁定,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赠与协议。

被上诉人赵某乙答辩称: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畴,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本案所涉争议之房产系其单位集资房,所有权及使用权应归其所有,且2001年1月11日赵某丙、魏梅菊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签订了赠与协议,将该房产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时,明确约定由赵某乙赡养父亲赵某丙,因赵某乙不尽赡养义务,故请求撤销赠与,但从协议内容看赠与人应为赵某丙、魏梅菊夫妇,则撤销赠与的请求权利人也应为赠与人赵某丙,赵某甲无权请求撤销赠与,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判适用法律虽有失偏颇,但处理结果无误,仍应予以维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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