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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03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500元的价格从张××(已判决)手中购买司××、王×(两人另案处理)盗窃的一辆捷达牌125型摩托车,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440元。安阳县公安局于2009年11月27日决定立案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止审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庚文

代理审判员王改玲

代理审判员张婵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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