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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张某芳与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法定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5-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一终字第11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南社区聚华物业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油建三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芳,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抚县造纸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子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海洋钻井技术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春山,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东辛采油厂采油五矿九队职工,住(略)。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芳,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子峰、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山、被上诉人张某丁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6年被继承人杨某来前妻去世后,经人介绍与原告李某某相识,1986年4月20日登记结婚。1986年被继承人杨某来将原告张某丙从江西省迁至东营市胜利油田,以被继承人杨某来继子的名义报考了油田技校。1989年被继承人杨某来将被告张某丁户口从江西省迁至东营市,以被继承人杨某来继子的名义在油田学校就读,后参加工作。被继承人杨某来与原告李某某婚后由于子女问题曾经发生过矛盾。2004年4月杨某来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李某某离婚,2004年5月25日,被继承人杨某来因病去世。2004年6月8日,东营区法院以杨某来死亡为由,依法裁定终结诉讼。被继承人杨某来位于(略)60型楼房一套于1993年10月25日购买。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认为被继承人杨某来与原告李某某不是夫妻关系,但是所举胜利油田职工医院死亡报告(复印件)及被继承人杨某来结婚证存根不足以推翻原告所举与被继承人杨某来的结婚证明,依法应确认被继承人杨某来与原告李某某之间为合法夫妻关系;虽然被继承人杨某来曾于2004年4月向东营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杨某来死亡而终结诉讼,因此被继承人杨某来与原告李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并没有从法律上解除,故依法确认原告李某某为被继承人杨某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通过原告张某丙所举毕业证、江西省安抚县公安局浒坑分局户籍迁移证明和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所举调查笔录中被继承人杨某来对张某丙、张某丁形成继父子关系的陈述,可以确认被继承人杨某来与张某丙、张某丁之间形成继父子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继父子之间的关系适用对父子关系的规定,因此张某丙、张某丁依法享有对被继承人杨某来遗产的继承权,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被继承人杨某来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为本案的原、被告五人。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所举证据中,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李某某、张某丙及被告张某丁对被继承人杨某来存在遗弃行为,因此原告李某某、张某丙及被告张某丁依法享有对被继承人杨某来遗产的继承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以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丁对被继承人杨某来进行精神上虐待及遗弃被继承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位于(略)60型楼房一套价值(略)元,是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协商一致,因此对该房屋的价值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可以确认该房屋实际取得所有权应当为1993年10月25日,在被继承人杨某来与原告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之间,应当认定为被继承人杨某来与原告李某某共同财产,因此该房屋在原告李某某分得50%后,剩余部分有原、被告五人共同按份继承。虽然张某丙、张某丁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因张某丙、张某丁与被继承人生活时间较短,所尽抚养义务较少,根据公平的原则,故张某丙、张某丁所继承份额应当适当减少。因针对原告所主张的海尔电视机一台、东芝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奥柯玛冰柜一台、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联想电脑一台等其他财产,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结合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所举调查笔录中被继承人杨某来的陈述,无法确认上述财产是否为被继承人杨某来与原告李某某共同财产,因此不能确定,在双方当事人取得有效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一十七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略)60型楼房一套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二、原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甲、杨某乙每人遗产继承款8000元;三、原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每人遗产继承款4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1、位于科技一村的楼房属于福利分房,没有完全的产权,应属于被继承人杨某来、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共有,且李某某份额最少。位于江西安福县金顶造纸厂的平方也属于福利分房,也应该予以分割。2、被上诉人张某丙不是本案纠纷案件的继承人。3、被上诉人李某某遗弃被继承人,已经丧失继承权,不应该继承财产。4、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没有尽抚养义务。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没有遗弃被继承人,被上诉人李某某与被继承人结婚18年,夫妻关系非常融洽,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去江西老家办事为由主张遗弃被继承人,没有事实依据。楼房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将住房分给配偶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张某丙辩称,其于1986年随母亲来到东营市,与被继承人形成继父子关系。参加工作后,将工资的一部分补贴家用,时常关心照顾继父的生活,尽到了赡养义务,是合法的继承人之一。上诉人歪曲事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丁辩称,其11岁随母亲来东营和继父共同生活在一起,上学期间的费用都由继父和母亲共同负担。工作后,一直向家中交纳生活费,赡养老人,尽到了赡养义务,有权利参与财产分割。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11月20日,被继承人杨某来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登记结婚。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的出生日期分别为1970年10月19日、1978年8月2日。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位于江西安抚县金顶造纸厂的平房是否存在,是否属于被继承人杨某来与李某某的共有财产。2、被上诉人张某丙应否成为本案财产继承人。3、被上诉人李某某是否存在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是否丧失继承权。4、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是否尽到抚养义务。针对争议的问题,两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X村家属委员会的调解记录表一份,证明此表虽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但时间发生在2001年,并不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主张的2003年,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并不是因为打仗走的。证据二,结婚证原件,证明被继承人杨某来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登记时间为1986年11月20日,并不是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的1986年4月20日。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上诉人对调解记录表的主张不予认可,反而证实了他们之间的感情很好,是其儿女在制造矛盾。对结婚证本身无异议,恰恰证实了他们合法的夫妻关系。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交江西安抚县金顶造纸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所称的江西平房已于2004年10月被依法拆除,该房屋系公房,个人无产权。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假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已经在原审中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二结婚证原件,因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交江西安抚县金顶造纸厂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盖有单位的公章,且与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内容相吻合,上诉人不予以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被继承人杨某来与李某某的结婚证原件,可以确认被继承人杨某来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为合法夫妻关系,李某某为被继承人杨某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以杨某来与李某某为事实婚姻以及被上诉人李某某遗弃被继承人杨某来为由而丧失继承权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张某丙与张某丁的户籍迁移证明以及户口本、身份证明,可以证明张某丙、张某丁的出生日期分别为1970年10月19日、1978年8月2日,1986年11月20日被继承人杨某来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登记结婚时,张某丙、张某丁当时均未满18周岁,可以确认被继承人杨某来与张某丙、张某丁之间形成继父子关系。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张某丙、张某丁依法享有对被继承人杨某来遗产的继承权,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未尽到抚养义务,不是本案继承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位于江西安抚县金顶造纸厂的平房。根据原审法院调查笔录和被上诉人提交江西安抚县金顶造纸厂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该房屋产权属于该厂,个人无产权,而且已于2004年10月份被拆除。上诉人主张存在并应继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60型楼房一套。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价值为(略)元。根据双方举证,可以确认该房屋实际取得所有权为1993年10月25日,在被继承人杨某来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之间取得,应当认定为被继承人杨某来与李某某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根据公平的原则所作出的继承份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以俭

审判员翟玉芬

代理审判员童玉海

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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