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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7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租用他人铲车和货车,乘夜到永城市X镇X路北段分三次盗窃修路用的回填土57车,共计684方,计价值人民币82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x陈述、证人杨xx、张xx、朱x、王xx、刘xx、曾xx、王x、刘xx等人证言、永城市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及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О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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