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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粮管所会计。因犯贪污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分。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12月1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12月31日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陆某某利用其担任粮管所主管会计的职务便利,以领取其本人工龄补偿款为名,骗取公款共计x元人民币,并将该款据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x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赃款x元,被告人陆某某已于2009年3月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有证明、账页、说明、文件、尉氏县法院(2008)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郝善林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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