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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杜某、贾某乙和刘某与河南天龙矿业有限公司、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龙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韩某、杜某、贾某乙和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龙矿业有限公司、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0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某、杜某、贾某乙、刘某、韩某的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按照“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李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洛阳市X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韩某、杜某、贾某乙、刘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韩某、杜某、贾某乙和刘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合伙协议涉及的标的物“嵩县宏伟华铅矿”位于嵩县X乡,因而该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即嵩县人民法院管辖;(2)该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上诉人韩某、杜某、贾某乙和刘某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嵩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西工区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原审被告李某从2006年8月居住至今,现居住X号X单元X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审被告李某的居住地位于本市X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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