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宝丰、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驾驶x号两轮摩托车将冯其胜、李某君撞伤,经鉴定,冯其胜的伤情构成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能够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后能够自首,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孟州市孟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公里+188.5米处时,撞住停在道路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及站在车旁的行人冯其胜、李某君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鉴定,冯其胜的伤情构成重伤。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6月24日主动到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系王某某妻子)证明其丈夫王某某骑摩托车带该肇事及自首的事实经过、证人李××证明在仇某路口正和冯其胜说话时,被一辆摩托车撞倒受伤的事实经过、证人李××证明在仇某路口看到李某君坐在一个受伤男子旁边,李××讲此男子被摩托车撞伤的事实经过、证人冯××证明其儿子在仇某村口被一辆撞伤的事实经过、证人李××(系王某某岳父)证明王某某到该家发现李某双脸上有伤的事实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情鉴定书、赔偿协议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单据、民事调解书及收据、被告人年龄证明在卷为证。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李某保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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