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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霞、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在2009年10月至11月先后四次盗窃现金及香烟,价值数额较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薛某某窜至孟州市武松公园,撬窗进入汤某某经营的“顶尖台球厅”,盗窃现金2100余元。

2009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薛某某窜至孟州市河阳办事处缑村X路口西侧靠北的“满香苑饭店”行窃,在强行推开厨房门,并经厨房玻璃窗进入前厅时被店主董某某发现,遂逃跑。

2009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窜至孟州市武松公园,撬开钢瓦顶和天花板后,跳入赵某某经营的“精英台球俱乐部”,盗窃现金700余元、香烟4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63元。

2009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窜至孟州市武松公园,撬窗进入汤某某经营的“顶尖台球厅”,盗窃香烟12盒。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88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某、汤某某陈述现金、香烟被盗的事实经过、被害人董某某陈述2009年10月一天夜里,发现有小偷到其饭店行窃,被发现后逃跑的事实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纹鉴定结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作价证明、年龄证明在卷为证。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某刚

二O一O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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