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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xx,男,39岁。系被害人陈xx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xx,女,18岁。系被害人陈xx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xx,男,8岁。系被害人陈xx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栗xx,男,39岁。系栗瑞x、栗xx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女,63岁。系被害人陈xx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38岁。

被告人武某,男,33岁。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1月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辛泽良,47岁。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被害方栗xx、栗xx、栗xx、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军、毋乃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被告人武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辛泽良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武某酒后违章行车,致月山镇X村民陈xx死亡。并提供了证人栗xx的证言,交通事故实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xx、栗xx、栗xx、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文孝诉称,由于被告人武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致陈xx死亡,应判令被告人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xx、栗xx、栗xx、刘xx因陈x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子女扶养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

被告人武某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辛泽良辩称,由于被告人武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依法赔偿,但被告人武某暂无赔偿能力,且已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请求对民事赔偿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19时25分左右,被告人武某酒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博月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博爱县X镇X村北侧时,与同方向行走的陈xx相撞,致陈xx当场死亡。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武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武某已赔偿陈xx死亡的丧葬费x元。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共有子女六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栗xx的报案材料,证人栗xx的证言,博爱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身份证明,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先宾、栗瑞娇、栗瑞爽、刘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文孝提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年审、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摩托车,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同时由于被告人武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xx、栗xx、栗xx、刘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扶养费要求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武某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已支付原告人埋葬陈xx的丧葬费,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武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令被告人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xx、栗xx、栗xx、刘xx的经济损失。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武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xx、栗xx、栗xx、刘xx因交通肇事致陈x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子女扶养费x元,被扶养人刘xx生活费3711.67元;共计赔偿x.67元。限被告人武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聂嵘

审判员张瑞明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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