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0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与刘晓冬、刘李斐、白景旗、刘耀博、刘攀峰(均另案处理)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一溜冰场溜冰时,刘李斐和被害人陈救×相碰而发生口角,被刘晓冬劝开后,陈救×向刘李斐道了谦。22时许,刘李斐见陈救×、陈××、黄××、李××、赵静离开溜冰场,遂与被告人魏某及刘晓冬、刘耀博、白景旗、刘攀峰预谋打陈救×并向陈索要钱财后,在刘东村一幼儿园附近追上陈救×等人,刘李斐对陈救×称拿钱看病,陈说没有钱,刘耀博拿一块砖头朝陈头部猛砸,其余五人上前对陈进行殴打,致使陈救×左额顶部及右额部见有片状表皮脱落,右顶部有一长2.9cm创口。后刘李斐和白景旗将陈拽到一小胡同对陈救×搜身,搜出五角钱又还给陈,接着又搜出金鹏牌手机一部,交给被告人魏某,魏某从被害人黄××身上搜出现金30元,刘晓冬从陈××身上未搜出财物。魏某当晚将手机扔掉,劫得的30元也由魏某挥霍,现赃物均未追回。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救×左额顶部及右额部见有片状表皮剥脱,右顶部有一长2.9cm创口,其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同案人刘晓冬、刘李斐、白景旗、刘耀博、刘攀峰的供述,被害人陈救×、黄××、陈××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诉人魏某上诉辩称,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
上诉人魏某关于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魏某伙同他人因在溜冰场溜冰时与被害人相碰而发生口角被他人劝解后,在被害人离开现场途中,上诉人魏某伙同他人预谋向被害人索要财物无果后,不但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劫取财物,又对与被害人一起另一被害人也实施暴力行为,当场劫取财物,故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关于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魏某虽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但其在抢劫过程中,直接实施暴力手段,劫取他人的财物,在抢劫过程中其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故其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某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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