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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生。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魏某翻墙进入杞县X镇X街邵XX家中,盗窃挎包一个,内有现金500元及身份证等物。

2、2009年11月16日夜,被告人魏某进入杞县X镇X街黄XX家中,将其衣服盗走,内有现金570元、手机一部。

3、2009年9月份,被告人魏某两次进入杞县X镇X街胡XX家中,盗窃现金80元及MP4等物。

4、2009年6月4日晚,被告人魏某尾随杞县X镇X街居民王XX至中共杞县县委党校西侧胡同内,抢夺其挎包一个,内有现金525元、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夺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实施抢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十七条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百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助审员朱仁勋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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