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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25岁。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月11月1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二红、赵冬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10日建议延期审理,1月22日通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豫x-J100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沿博爱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凯达修理厂门前向左转弯驶出公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清化镇X村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xx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清化镇X村郜xx(女,X年X月X日出生)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2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驶出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09年10月2日,被告人许某某到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害人王xx的近亲属、郜xx的近亲属与被告人许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博爱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李xx、董xx、秦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登记系统单项查询表,被告人许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被害人郜xx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博爱县公安局鉴定书,被害人王xx、郜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清化派出所注销证明,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合格证,关于新大洲本田100-42A型摩托车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纪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被告人许某某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驶出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且肇事后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许某某的谅解。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聂荣

审判员张瑞明

二О一O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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