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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杰集团公司与东营市长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再终字第1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万杰集团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万杰集团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万杰集团公司职工,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营市长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利波,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莒县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审上诉人万杰集团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东营市长海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海公司)、原审被告山东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0日作出(2002)东经初字第126-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长海公司的起诉。长海公司不服,上诉本院。2003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03)东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东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2004年8月27日,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万杰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04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04)东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万杰集团公司不服,提出申诉。2005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05)东民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05年7月26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上诉人万杰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梁某某,原审被上诉人长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利波,原审被告昊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2001年5月9日,曹际样以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莒县建筑公司)的名义与长海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莒县建筑公司(乙方)租用长海公司(甲方)钢模板、钢管、架扣及每天的租赁价格,从乙方运走后第二天计算天数,每月支付一次租赁费,租赁时间到乙方送回时止。该合同加盖了莒县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长海公司公章,在担保方处加盖了万杰集团公司的公章,并由孙某生签字;同年5月20日,曹际样又用同样的公章与长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租赁物品的种类及每天的租赁价格,物品有钢模板、回形卡、钢架管、钢管卡具、角模(阳角、阴角)、钢架板(钢支柱、花栏架)。2、使用保管及使用完毕后进行的保护。3、损坏、丢失赔偿的条件及标准。4、担保单位的担保范围为一切建筑用具机械的原值,租费和一切材料款、设备款、违约金,担保期限为租用方把一切材料款租费等合同规定的事项按合同规定履行完,结清还完为止。5、纠纷后的管辖地等等。莒县建筑公司、长海公司分别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并由个人签字,担保方万杰集团公司加盖了公章,无个人签字;同年5月24日,周进军又以莒县建筑公司名义与长海租赁站(该站后由长海公司盖章)签订《机械:塔吊租用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租费结算时间、使用中的风险承担、拆装费负担等事项,该合同中仅在莒县建筑公司与长海公司盖章、代表人签字,无万杰集团公司的公章及签字。

还查明,2001年4月24日,周进军以莒县建筑公司名义到长海公司租赁卷扬机1台、钢筋切断机1台、钢筋弯曲机1台,租费为每天每台20元。同年5月20日,长海公司收到卷扬机、钢筋切断机、钢筋弯曲设备押金(略)元。

2001年5月21日至25日,周进军代表莒县建筑公司先后到长海公司提走钢模板、回形卡、钢架管、扣件(十字扣、接扣)、角膜若干,(略)塔机1台(章丘产),并欠装车费一宗。所有提货单均加盖了莒县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

2001年8月28日至12月14日,长海公司先后收回钢筋切割机1台、钢筋弯曲机1台、部分钢模板、钢架管,并支付卸车费,收回的物品中,每种均有丢失或暇疵。

另查明,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省莒县建筑公司)于2002年5月24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其改制后的日照中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理,2002年11月21日,日照中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变更名称为山东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长海公司主张在租赁合同上加盖的莒县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山东省莒县建筑公司的印章,但未提供该印章系山东省莒县建筑公司所使用的证据。

原一审认为,长海公司与曹际样签订的租赁合同,租用方虽然加盖了莒县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但由于山东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印章不予认可,长海公司未提供曹际样所加盖的公章系山东省莒县建筑公司所使用的证据,也未提供曹际样经山东省莒县建筑公司授权的证据,故长海公司不应向昊大公司主张权利,长海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曹际样冒用他人名义,与长海公司签订合同,具有明显的欺诈故意,合同应为无效。曹际样在承建万杰集团朝阳学校期间,与长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由万杰集团公司提供了担保,万杰集团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对长海公司与曹际样签订合同具有很大的蒙蔽性,应对长海公司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长海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对曹际样真实身份及是否具有代理权进行必要的核实,对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长海公司的损失应当根据长海公司与曹际样对租赁费及赔偿标准的约定进行计算,长海公司提供的提货单,足以证实曹际样租赁的设备数量,长海公司提供的交回清单,万杰集团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在万杰集团公司未提供返还设备证据的情况下,长海公司提供的交回清单对万杰集团公司有利,该证据应作为曹际样交回租赁物及计算长海公司经济损失的证据,反映了当时的租赁价格及损失赔偿标准,对该价格及赔偿标准,予以确认;根据长海公司提交的计算清单,计算租赁费时间截止到2002年1月10日,该计算方式并未损害万杰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予以确认;结合租赁物发放、回收情况,长海公司所受的损失合计为(略).5元,万杰集团公司应赔偿(略).8元;对于卷扬机、钢筋切断机、钢筋弯曲的损失,不应由万杰集团公司承担责任,长海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长海公司收到的卷扬机、钢筋切断机、钢筋弯曲机设备押金(略)元,不再予以冲减;塔吊的租赁无万杰集团公司的印章,该设备的租赁损失也不应由万杰集团公司承担责任,长海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万杰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海公司经济损失(略).8元;二、驳回长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长海公司负担7354元,万杰集团公司负担4438元。

万杰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本院称:1、本案因涉嫌经济犯罪,应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适用民事判决;2、一审法院适用民事审判程序错误,导致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内容自相矛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一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万杰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长海公司的经济损失。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结合一审具体情况,长海公司要求万杰集团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曹际样在与长海公司签订合同时,万杰集团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对长海公司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万杰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无,由万杰集团公司承担。

万杰集团公司不服本院二审判决,2005年1月20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本院(2004)东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长海公司的起诉。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因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应适用民事审判,应驳回长海公司的起诉。2、因错误适用民事审判程序,致使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法判决。(1)本案作为经济案件审理,曹际样属于必须到庭的被告,他的缺席导致基本事实不能查清。(2)未查清租赁合同无效的原因,判决申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长海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而造成租赁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的后果,长海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却未适用《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加重万杰集团公司的责任,回避长海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未有新的质证意见。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一致。

关于本案是否需要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长海公司对昊大公司和万杰集团公司提起诉讼是基于三方建立的租赁、担保合同关系,与曹际样是否涉嫌犯罪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因此,本案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正确,万杰集团公司要求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曹际样是否是必须到庭的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原审原告的长海公司未对曹际样本人提出诉讼,其不是本案当事人,更不是“必须到庭的被告”。万杰集团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责任承担及法律适用的问题。本院认为,1、本案中,对长海公司的损失总额认定,适用的是证据链形式,符合民事证据规则要求,且万杰集团公司及昊大公司也未提出反证,故原审对损失总额的认定适当,应予以维持。即总损失为(略).5元。2、本案租赁合同因曹际样的欺诈行为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也无效,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有某错的,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责任。万杰集团公司对被保证人的某格审查不严,为其提供担保,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万杰集团公司主张自己无过错,而过错全在出租方,证据不足,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昊大公司与莒县建筑公司无任何联系,原审驳回长海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东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万杰集团公司赔偿长海公司损失(略)。83元。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万杰集团公司各负担3931元,长海公司各负担78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帆

代理审判员田鑫

代理审判员翁秀明

二00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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