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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公司职员。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2011年4月13日,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1年8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胡某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某购买原告生产的x米混凝土泵车一台;价格320万元;具体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08年3月3日前支付50万元,首付余款46万元在车到后六个月内付清;余款224万元由买受人办理三年期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同时,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3月9日履行了自己的交付义务,然而被告胡某未某约定履行义务,截至2011年2月28日拖欠原告货款209660元未某。原告多次催收未某,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支付所欠货款209660元违约金11.42万元(附表:违约金计算方式及计算金额,分段计算违约金为11426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合同编号为SS(略))《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出门证》以及原告出具被告胡某欠款《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胡某尚欠货款209660元未某;同时证明被告胡某还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未某,未某答辩,同时没有提供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3日,胡某(买受人)与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SS(略))《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x-46混凝土泵车一台,价款320万元;具体付款方式为:首付货款96万元,买受人于2008年3月3日支付50万元,首付余款46万元在车到后六个月内付清;余款224万元由买受人办理三年期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违约责任为: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08年3月9日,买受人收到出卖人交付的合同标的物(混凝土泵车一台)。买受人收货后未某部履行合同给付货款义务,尚欠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9660元未某。原告追索未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某支付原告货款209660元及支付违约金11.4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关于诉讼追索违约金数额,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从2008年7月31日起至诉讼之日2011年2月28日止,分段分别计算违约金数额为114267元。本案审理中,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只主张追索违约金3万元,其余违约金部分予以放弃。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供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是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及证据的审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事实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胡某迅速支付所欠货款本金2096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胡某与原告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交付相关货物的义务后,被告胡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据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胡某清付货款本金2096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诉讼追索违约金数额,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从2008年7月31日起至诉讼之日2011年2月28日止,分段分别计算违约金数额为114267元。本案审理中,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只主张追索违约金3万元,其余违约金部分予以放弃,是其处分诉讼实体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9660元;

二、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58元,由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8元,被告胡某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志伟

人民陪审员王海佳

人民陪审员赵明亮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培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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