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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街北段。

负责人朱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洁、陈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谭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9月4日9时,被告谭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平桥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江路与平中大道交叉口处,与沿平中大道由北向南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谭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谭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1月9日出院,伤情稳定后,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谭某某赔偿了部分费用,其它费用不再赔偿。后经信阳市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调解未达成协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天×30元=3840元、营养费128天×15元=1920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9534元÷365天×(128+150)天=7261.51元、护理费x元÷365天×128天=5447.54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20%=x元、伤残鉴定费500元+670元=11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3044元×9年×20%÷2=2739.60元和3044元×15年×20%÷2=4566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35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总额为x.59元,由交强险赔付x.65元,余款按同责计算,被告谭某某应赔付x.97元,扣除谭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二被告还应赔付总额为x.62元。

被告谭某某辩称: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辩称:一、如果没有交强险的除外责任,公司可以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二、超过交强险限额,涉及商业险的,原告无权主张权利;商业险是按责赔付。三、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9时,被告谭某某驾驶豫x号比亚迪轿车沿龙江路由西向东行至信阳市平桥区X路与平中大道交叉口处与沿平中大道由北向南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豪爵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1、谭某某驾驶机动车进入交叉路口没有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2、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进入交叉路口没有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当即被被送至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王某某住院128天,出院时医嘱:1、继续行抗炎换药,促进骨折愈合治疗;2、建议全休五个月,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3、二次治疗费用约需壹万叁仟元。王某某已经花费医疗费x.94元,其中,王某某自己支付x.94元,谭某某支付x元。

王某某的损伤先后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和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最终评定为十级伤残。王某某支付鉴定费1170元。

王某某与妻子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王某然,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王某帆。

王某某还提交了金额为500元的交通费票据。

王某某未提交有关车损的证据。

被告谭某某驾驶的豫x号比亚迪轿车于2007年10月2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包括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陈某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在公路上违章驾驶机动车行驶,导致本起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当。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豫x号比亚迪轿车的保险人,有义务直接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款。原告王某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x.94元,误工费9534元/年÷365天×(128+150)天=7261.54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128天=5447.5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8天=3840元,营养费15元/天×128天=192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10%=8908元,被抚养人王某然和王某帆的生活费分别为3044元/年×9年×10%÷2人=1369.80元和3044元/年×15年×10%÷2人=2283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170元,共计x.82元。原告诉请的金额为235元的车损,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这一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还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其可能再也不能如过去那样的生活和工作,因此,应当得到精神抚慰,但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辩称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涉及商业险的部分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88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完全由交强险赔付。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94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x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应由交强险赔付其中的x元,剩余部分x.94元,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其中的50%即x.97元,原告自己承担其中的50%即x.97元;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在被告谭某某的责任范围内,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商业三者险理赔款。鉴定费1170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应按责任划分各承担5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交强险理赔款x.8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8908元、护理费5447.54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9.80元+2283元=3652.80元、误工费7261.5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x元)。

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94元,减去交强险赔付的x元,余款x.94元,原告自己承担50%即x.97元;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其中的50%即x.97元,再扣除被告谭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还剩6894.97元未支付。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在被告谭某某的责任范围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商业三者险理赔款。

三、鉴定费1170元(原告已经支付),原告自己承担585元,被告谭某某承担585元。

上述各项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940元,被告谭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勇智

审判员吴顺军

审判员周先炳

二零一零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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