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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2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霞、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肖某乙伙同女朋友李某(另案处理)盗取李××家门市部抽屉内2000元现金;同日下午,被告人肖某乙独自一人又到李××家门市部,将抽屉剩下的x元现金全部盗走。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辩论笔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肖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肖某乙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与受害人李××的女儿李某是恋人关系,与受害人李××是准翁婿关系,应属于一家人,并且第一次的2000元钱是被告人同李某一起拿的,第二次的x元,后来被告人已告知了李××的女儿李某,同时被告人于2009年12月27日主动给李某出具欠条一份,这说明被告人本质上并不是想非法占有被害人李××的财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被告人的行为可不以盗窃罪论处;另外,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认罪态度很好,具有悔过表现,应从轻处罚。

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交2009年11月27日被告人给李某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欠条一份,并称该欠条是李某托朋友苏××转给被告人父亲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肖某乙伙同女朋友李某(另案处理)盗取李××家门市部抽屉内2000元现金;同日下午,被告人肖某乙独自一人翻墙进入李××家门市部,盗走抽屉内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肖某乙供述,2009年10月3日上午8时许,他和女友李某携带小刀和尖嘴角钳,来到新村X路口鹤祥门业李××门店,用小刀和尖嘴角钳撬开桌子抽屉,盗走现金2000元,然后他和女友就从她家后门走了。同日下午,他独自一人再次携带工具翻墙进入李××家门市部,用同样的方法撬开抽屉盗走现金x元,把钱放到了口袋里,随后,他又家将屋内的床和柜子都翻了一遍,之后就从后门走了。并与被害人李××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互相印证。

2、辨认笔录证实肖某乙作案经过。

3、现场照片证实李××家门市部被盗后的现场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乙的出生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肖某乙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乙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与受害人系准翁婿关系、应属一家人,其行为不应以盗窃罪论处。经查,2009年10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肖某乙伙同女朋友李某(另案处理)盗取李××家门市部抽屉内2000元现金;同日下午,被告人肖某乙独自一人翻墙进入李××家门市部,盗走抽屉内现金x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过表现,应从轻处罚,属酌定从轻情节,本院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肖某乙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鉴于被告人肖某乙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莉

审判员吴云锋

人员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Ο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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