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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庚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家住(略)。系被害人李某庚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家住(略)。系被害人李某庚之母。

诉讼代理人李某庚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谷志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农民,家住(略)。系被害人赵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曹坤雄,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农民,家住(略)。系被害人赵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家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家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黄庆彩,系王某戊之妻。

诉讼代理人李某庚,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永兴县X乡计生站公务员,家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家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包晨亮,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某庚光,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家住山东省嘉祥县X村X号。

诉讼代理人王某设,山东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家住山东省济宁市X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家住山东省济宁市X村X号。

诉讼代理人张某丁坤,山东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朱永生,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徐文发,该公司理赔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某丁刚,辽宁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刘某丙、赵某某、张某丁、曾某、王某戊、王某己、何某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同年6月14日和8月29日,公诉机关两次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均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9月29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因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限一个月,又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刘某丙的诉讼代理人李某庚主、谷志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曹坤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曾某、王某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庆彩、李某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庚光,被告人李某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辛的诉讼代理人王某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诉讼代理人张某丁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永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文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丁刚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和永兴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进行书面答辩但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8日8时25分,被告人李某庚驾驶鲁x半挂大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珠高速湖南段x处时,因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且在雾天车速过快,而刹车不及,导致车辆与停在前方超车道依次排队等候通行的湘x号小货车、粤x号轿车、湘x号轿车、湘x号小客车连环追尾相撞,并推着被撞车辆又先后撞上停在前方的豫x号货车、辽x号大货车、辽x号大货车,造成粤x号轿车驾驶人李某庚猛和乘车人赵某元、李某庚璇当场死亡,湘x小货车驾驶人李某庚武、湘x号小客车驾驶人曾某和乘车人王某己及王某戊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何某的湘x号小轿车严重受损及其它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之损伤构成轻伤。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列举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刘某丙诉称,2010年1月16日,其子李某庚猛驾驶粤x号轿车从佛山回黑龙江老家过春节,1月18日8点25分行驶至湖南郴州京珠高速x时,被被告人李某庚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辛、贾某癸和贾某壬共同所有的鲁x号大货车追尾碰撞挤压,造成其子李某庚猛、儿媳赵某元、孙女李某庚璇当场死亡。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庚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辛、贾某癸、贾某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x.40元、丧葬费x元、抚养费x元、车损费x元、交通食宿费x元、误某x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略).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张某丁诉称,2010年1月17日,其女赵某元及其外孙女李某庚璇乘坐其女婿李某庚猛驾驶的粤x号轿车回家过年。1月18日8时25分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x时,被被告人李某庚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辛、贾某癸和贾某壬共同所有的鲁x号大货车追尾碰撞并挤压,造成其女赵某元、女婿李某庚猛及其外孙女李某庚璇当场死亡。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庚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辛、贾某癸、贾某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支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x元、食宿费x元、误某x元、财产损失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等共计x.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诉称,2010年1月18日8时25分,他驾驶湘x号小客车从郴州前往永兴县X乡上班,行驶至京珠高速湖南段x路段时,被被告人李某庚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辛、贾某癸和贾某壬共同所有的鲁x号大货车追尾碰撞并挤压,造成其受伤及其车辆受损。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庚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辛、贾某癸、贾某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8916.19元、护某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某1529元、残疾赔偿金x.6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车损费x元、定损费1600元,共计x.8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诉称,2010年1月18日8时25分,他乘坐同事曾某驾驶的湘x号小客车前往永兴县X乡上班途中,被被告人李某庚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辛、贾某癸和贾某壬共同所有的鲁x号大货车追尾碰撞并挤压,造成他受伤。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庚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辛、贾某癸、贾某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x.11元、护某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某7749.44元、伤残赔偿金x.1元、精神损失费x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6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诉称,2010年1月18日8时25分,她乘坐同事曾某驾驶的湘x号小客车前往永兴县X乡上班时,被被告人李某庚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辛、贾某癸和贾某壬共同所有的鲁x号大货车追尾碰撞并挤压,造成她受伤。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庚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辛、贾某癸、贾某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x.55元、护某7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8元、伤残赔偿金x.6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760元,共计x.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诉称,2010年1月18日8时25分,他驾车途经京珠高速湖南段x处时,遇前方堵车而停在超车道内等待通行,但在等待过程中,被被告人李某庚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辛、贾某癸和贾某壬共同所有的鲁x号大货车追尾碰撞并挤压,致其车辆受损。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庚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辛、贾某癸、贾某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连带赔偿车辆修理费x元、车辆损失定损费2000元,共计x元。

被告人李某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辛辩称,他只是车辆登记人,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贾某癸和贾某壬,他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癸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丁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也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称李某庚猛、赵某元、李某庚璇系农业人口,其损失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同时某称贾某辛只是车辆登记车主,不是车辆所有权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也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称李某庚猛、赵某元、李某庚璇系农业人口,其损失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同时某称贾某辛只是车辆登记车主,不是车辆所有权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辩称,愿在无责任赔偿原则范围内赔偿x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辩称,愿在无责任赔偿原则范围内赔偿x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辩称,愿在无责任赔偿原则范围内赔偿x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辩称,愿在无责任赔偿原则范围内赔偿x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支公司辩称,愿在无责任赔偿原则范围内赔偿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8时25分,被告人李某庚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癸、贾某壬雇请,驾驶贾某癸、贾某壬共同所有的鲁x号半挂车(挂车为鲁x挂)由广东返回山东,当行至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x时,因所驾车辆严重超载且雾天车速过快,遇前方因道路施工以及事故导致车辆拥堵时,未能采取有效制动措施避让,致使与前方因交通堵塞停在超车道内依次排队等候通行的李某庚武驾驶的湘x小货车、李某庚猛驾驶的粤x号轿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驾驶的湘x号轿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驾驶的湘x号小客车(注:该车属(略)X乡人民政府的公务用车)追尾相撞,并推着粤x号轿车撞上前方等候通行的张某丁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车左后侧,而湘x号车被推动后与行车道内依次等候通行的李某庚驾驶的辽x号大货车刮擦后再与才忠波驾驶的辽x号大货车相撞,湘x号轿车被推动后与辽x号大货车、湘x号小客车相撞,湘x号小客车被推动撞上豫x(豫x挂)号半挂车左后侧,造成粤x号轿车驾驶员李某庚猛及乘车人赵某元和李某庚璇当场死亡,湘x号小客车驾驶员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及乘车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王某戊受伤,八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人李某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驶人李某庚猛、张某丁、李某庚武、何某、曾某、李某庚、才忠波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3、乘车人赵某元、李某庚璇、王某戊、王某己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王某己、王某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均被送至湖南省郴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于同年2月12日出院,共住院25天,共用医疗费8916.19元,经法医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并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于同年5月17日出院,共住院120天,共用医疗费x.11元,经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某。经法医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并六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于同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109天,共用医疗费x.55元,经法医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并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系湘x号小轿车所有人,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共用维修费x元和车辆损失定损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庚所驾驶的鲁x号重型牵引车和鲁x号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辛,但其未参与经营,也未从中获取收益,该车实际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癸和贾某壬共同所有和经营。被告人李某庚亦系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癸和贾某壬的雇请驾驶该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刘某丙均系残疾人,并生育子女有李某庚波、李某庚和李某庚猛。被害人李某庚猛、赵某元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前一直共同在广东省佛山市从事货运物流工作,并与其女即被害人李某庚璇生前均连续居住在该市一年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王某己、王某戊均系城镇居民。鲁x号重型牵引车和鲁x号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其中交强险x元、鲁x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鲁x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粤x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支公司投保,豫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湘x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投保,湘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投保,辽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投保。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庚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庚犯罪时某

成年。

2、被告人李某庚的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李某庚准驾车型为

A2D型。

3、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x挂车的行驶证,证实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x挂车的车主为贾某辛。

4、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x挂车的车辆保险单,证实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x挂车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

5、出口交易记录明细表,证实鲁x重型半挂牵引

车和鲁x挂车交易记录及车货总量。

6、王某戊病历,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

7、被告人李某庚的供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8、被害人曾某的陈某,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

9、被害人王某己的陈某,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

10、被害人张某丁的陈某,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

11、被害人李某庚武的陈某,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

12、被害人李某庚的陈某,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

13、被害人才忠波的陈某,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

14、被害人王某戊的陈某,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

15、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

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

1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

18、证人荀某某的证言,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

19、证人陈某证言,证实鲁x号半挂车是帮其运送货物的事实;

2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赵某元家里情况。

2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庚猛家里情况。

2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庚承担此

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3、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郴旺所[2010]司鉴病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庚猛死亡原因。

24、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郴旺所[2010]司鉴病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元死亡原因。

25、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郴旺所[2010]司鉴病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庚璇死亡原因。

26、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郴旺司鉴所[2010]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戊的损伤为轻伤并六级伤残。

27、(2010)郴苏价鉴字X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

论书,证实辽x号车辆损失情况。

28、车辆检验报告,证实鲁x半挂车组碰撞B车时

速在47-49km/h之间、制动时某速在72-74km/h之间,鲁x半挂车组制动系统未发现异常。

29、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特征。

30、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刘某丙户籍卡和身份证及被害人李某庚猛的户籍卡,证实被害人李某庚猛和李某乙、刘某丙夫妇是父母与子女关系。

3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刘某丙的残疾证,证实其二人无劳动能力、无收入。

33、李某庚的身份证及海浪镇X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庚是李某乙、刘某丙夫妇的长子。

34、海浪镇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庚璇是李某乙、刘某丙夫妇的孙女。

35、被害人李某庚猛的暂住证、发货明细表、佛山电信宽带申请单,证实被害人李某庚猛一直在广东佛山从事货运服务。

36、被害人李某庚猛的存款回单、汽车转让合同和汽车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害人李某庚猛姐姐李某庚波借款给其买车,车辆价值x元。

37、被害人李某庚猛的首饰购买凭证和发票,证实被害人李某庚猛财产损失2773元。

38、李某庚波与谭秀龙身份证和户籍卡及二人结婚证,吉信木业和宝荣公司出具的请假证明和工资表,李某庚波的报检员资格证,证实李某庚波夫妇在处理事故和为本案奔波而误某。

39、李某庚波处理本案的车票、飞机票和餐饮住宿票据,证实李某庚波等人处理本案花费的差旅费、食宿费计x元。

40、被害人李某庚璇的出生证明、生产病历及出生证,证实李某庚璇一直随李某庚猛在佛山生活。

41、宁安市公安局石岩派出所及宁安市X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张某丁户籍卡和身份证、赵某泽的户籍证明及被害人赵某元的户籍卡,证实被害人赵某元是赵某某、张某丁夫妇的女儿。

42、赵某某处理本案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实其在处理本案所用交通费、住宿费的情况。

43、曾某住院医药费发票,证实其受伤所用的医药费情况。

44、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湘正司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鉴定费发票,证实曾某的损伤为轻伤并十级伤残,其所用鉴定费为700元。

45、永兴县X乡财政所出具的三份证明,证实曾某、王某己、王某戊系永兴县X乡干部。

46、(2010)郴苏价认鉴字第X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及车辆定损费发票,证实湘x号车辆损失情况及所用鉴定费1600元。

47、王某戊住院病历及法医鉴定书,证实王某戊伤势为轻伤并六级伤残。

48、王某戊住院发票及护某收条,证实其所用医药费情况。

49、王某己住院病历,证实其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

50、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郴旺司鉴所[2010]临字第

X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己伤势为十级伤残。

51、王某己医药发票,证实其所用医药费的情况。

52、王某己鉴定费发票,证实其所用鉴定费760元。

53、何某驾驶证,证实其准驾车型为C1。行驶证证实湘x号车辆车主为何某。

54、(2010)郴苏价认鉴字第X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及车辆定损费发票,证实湘x号车辆损失情况及所用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严重超载且在雾天车速过快,遇险时某能采取有效制动措施避让,致使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连环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庚猛、赵某元、李某庚璇当场死亡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王某己、王某戊受伤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湘x号轿车等八辆汽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庚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庚由于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刘某丙、赵某某、张某丁、曾某、王某己、王某戊、何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刘某丙、赵某某、张某丁主张某丁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但主张某丁通费、误某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部分,本院予以核减,误某应以处理事故3人3天的标准计算。被害人李某庚猛、赵某元、李某庚璇虽系农村户口,但生前生活在广东省佛山市X镇居民同等,可视为城镇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刘某丙主张某丁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李某乙、刘某丙均系残疾人,其主张某丁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其生育的3名子女共同承担,且2被扶养人不满60周岁,依法应赔偿20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张某丁关于主张某丁偿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刘某丙和赵某某、张某丁分别系被害人李某庚璇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由于被害人李某庚璇的父母与其同时某亡,故其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均系同一顺序继承人,根据公平原则,被害人李某庚璇的继承人即其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可平均分得依法赔偿的被害人李某庚璇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份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刘某丙请求赔偿车损费x元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张某丁主张某丁偿财产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均未举出证据证实,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取得证据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刘某丙、赵某某、张某丁、曾某、王某己、王某戊关于主张某丁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王某己、王某戊关于主张某丁偿医疗费、护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范围内的部分,本院均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请求赔偿车辆损失x元及车辆定损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车(湘x号)属(略)X乡人民政府,曾某是该车所有权人,无权主张某丁偿,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王某戊、王某己关于主张某丁偿误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3人均系永兴县X乡人民政府干部,住院期间并未扣减工资,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关于主张某丁偿车辆修理费和车辆损失定损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均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辛仅为鲁x号重型牵引车和鲁x号挂车登记车主,其并未对该车进行经营、管理,不是该车的所有人,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辛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辛关于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某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癸和贾某壬为鲁x号重型牵引车和鲁x号挂车实际所有人,且被告人李某庚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癸和贾某壬的雇佣而从事驾驶车辆活动并发生交通事故,雇主贾某癸和贾某壬应承担该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车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驻马店支公司、永兴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支公司均系在本次事故与事故有关的其它无过错车辆的投保公司,依法各自应承担x元的无责任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刘某丙经济损失x.08元[其中含被害人李某庚猛的死亡赔偿金x.10元、被害人李某庚璇的死亡赔偿金的一半x.05元、丧葬费x元(含被害人李某庚璇丧葬费的一半)、交通费x元、误某359.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x.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x.67元]。

三、被告人李某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张某丁经济损失x.74元[其中含被害人赵某元的死亡赔偿金x.10元、被害人李某庚璇的死亡赔偿金的一半x.05元、丧葬费x元(含被害人李某庚璇丧葬费的一半)、交通费x元及误某359.59元]。

四、被告人李某庚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医疗费8916.19元、伤残赔偿金x.12元、鉴定费7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x.31元。

五、被告人李某庚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医疗费x.55元、伤残赔偿金x.6元、鉴定费760元、护某7194.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x.15元。

六、被告人李某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医疗费x.11元、伤残赔偿金x.3元、鉴定费700元、护某8400元,共计x.41元。

七、被告人李某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车辆修理费x元、车辆损失定损费2000元,共x元。

以上二至七项,共计(略).90元,限被告人李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赔偿款。

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癸、贾某壬对被告人李某庚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九、附带民事诉公被告人贾某辛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公司在其保额x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通过本院转付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十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驻马店支公司、永兴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支公司各承担x元的无责任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通过本院转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刘某丙、赵某某、张某丁和何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黄勇

审判员张某丁芝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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