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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乐园运输公司)、第三人张某、左某乙、左某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广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闯,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甲,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延双,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左某运之妻。

第三人: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张某之子。

第三人:左某丙,女,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张某女儿。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乐园运输公司)、第三人张某、左某乙、左某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被告歌乐园运输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某、左某乙、左某丙经本院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5日6时40分,被告司机张小卫驾驶豫x、挂豫H63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珠高速由南向北行至x+900M处时,因雾天不注意降低车速而追尾撞上原告的晋x号重型货车的尾部,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车辆严重损害。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司机张小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停动损失等计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x.44元。

被告歌乐园运输公司辩称:该案交通事故系左某运租赁我公司豫x(豫H632挂)半挂货车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驾驶员张小卫系左某运雇佣司机,我公司不是该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侵权人,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左某运有遗产继承人张某、左某乙、左某丙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张某、左某乙、左某丙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6时40分许,驾驶员张小卫驾驶豫x(豫H6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x+900M处时,因雾天不注意降低车速而追尾撞上(因前方堵车)停在超车道上等候放行的晋x号重型货车尾部,致使晋x号重型货车前移撞上晋x号重型货车等,造成豫x(豫H6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左某运当场死亡,晋x号重型货车乘坐人段某某受伤及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卫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段某某、左某运等无责任。”原告段某某伤后于2009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6日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医疗费2136.90元,2009年8月16日至2009年9月18日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医疗费x元。2009年8月24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晋x重型货车进行损失估价鉴定,郾价事车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9元、车损x元、鉴定费2500元、停车费690元、施救费2355元、交通费4628元、文印费11.5元、停运损失x.04元、黑匣子丢失重新安装费1750元,总计款x.44元。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请求的事实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车损鉴定、施救费等项费用票据及其它相关证据。被告歌乐园运输公司在诉讼中称豫x车是其公司租赁给左某运的,因左某运在此事故中死亡,申请追加左某运的继承人张某、左某经、左某丙为本案的第三人,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被告歌乐园运输公司对其主张请求提供了豫x车的租赁合同,左某运、张某二人结婚证及其家庭成员户口登记卡。

另查明:豫x肇事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歌乐园运输公司。晋x号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原告段某某。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段某某受伤、车辆损失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被告歌乐园运输公司为豫x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予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歌乐园运输公司申请追加豫x车的承租人左某运的继承人张某、左某乙、左某丙为本案的第三人,并要求其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虽第三人被继承人左某运在此事故中负有赔偿责任,但被告歌乐园运输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第三人继承遗产具体份额的相关证据,没有依据确定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对被告歌乐园运输公司的该项主张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临颍县中医院、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所用医疗费计款x.9元,车损x元、鉴定费2500元、停车费690元、施救费x元,均有医疗机构及相关部门的票据及车损鉴定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4628元数额偏高,依据现实情况,以3000元认定由被告赔偿。其余的医疗费是在原告出院在外购药等用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据,且该费用的票据中没有加盖印章,不显示病人姓名,对此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诉请的文印费、停运损失、黑匣子丢失安装费用,原告提供证据不力,不能确切证明车辆停运所减收入的实际数额,黑匣子安装在何车,是否确与本交通事故有关联,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歌乐园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9元、车损x元、鉴定费2500元、停车费690元、施救费2355元、交通费3000元,计款x.9元。第三人张某、左某乙、左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段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9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清结。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15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260元,被告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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