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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济源奔月铝业有限公司、苗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济源奔月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道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告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艳冬,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济源奔月铝业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济源奔月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月铝业公司)、苗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2009年10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苗某某、及被告奔月铝业公司、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艳冬、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8月5日下午,其与妹妹赵某花到被告奔月铝业公司催要货款,被告苗某某称奔月铝业公司不欠其款,并让其离开。其与赵某花走到该公司办公楼大厅,站在玻璃大门口时,被告苗某某突然猛力关门,玻璃门上的扶手撞击其胸口,并将其撞倒在地。后其拨打110报警,天坛派出所民警到场调查后叫其到医院检查。经检查,其右侧肋骨骨折。现要求被告苗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710元,要求被告奔月铝业公司对账并支付货款。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存在,被告苗某某对原告受伤一事不知情,2009年8月5日也没有公安机关到公司处理案件。且第二天原告又到公司要帐,并未发现原告受伤。且原告两个诉讼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X片2张、处方笺、影像检查报告单各1张,因其中3张门诊收费票据无法识别,其只主张可识别的1张金额为100元,证明支出医疗费100元;2、三庄招待所住宿发票1张,金额为360元,证明其在济源住宿支出360元;3、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其以及亲属从山西到济源来回支出交通费228元;4、中条山曙光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金额179元,证明其在该院支出医疗费179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原告的处方笺时间为2009年8月6日,拍片时间为2009年8月6日20时,与原告诉称的8月5日受伤事实不符;认为证据2、3中的住宿费、交通费是原告要帐的支出,而不是本案的支出;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天坛派出所对原告、被告苗某某、以及赵某花、和盼盼的调查笔录。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中对苗某某、和盼盼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认为原告与赵某花的陈述不属实且相互矛盾,该证据显示原告系2009年8月6日报案,而原告诉称8月5日受伤,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和盼盼陈述不是被告苗某某锁的大门,可以证明原告的伤不是苗某某造成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4张医疗费单据中有3张无法识别,原告也不再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其中的1张拍片费100元及X片、处方笺、影像检查报告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票据上显示付款人并非原告,不能证明原告支付此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证据3要求交通费228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此次受伤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此次受伤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5日下午,原告与赵某花到被告奔月铝业公司催要欠款,被告苗某某称该公司不欠原告款,并要求原告离开。后原告在该公司受伤并拨打110报警,第二天原告到医院检查,经查,其右侧肋骨骨折,支出医疗费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到被告奔月铝业公司要账时,被告苗某某猛力关门致其受伤,只有其和赵某花的陈述,被告苗某某也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其二人对现场情况陈述不一致,本院无法确认其身体受伤是何原因、何人造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苗某某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奔月铝业公司对账并支付拖欠的货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家恺

二OO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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