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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山),男,46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景倩的诉讼代理人陈法仲、武晓新,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底至2009年3月,被告人刘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分别骗取被害人李×倩x元、李×彦x元、曹×丽x元、郭×臣x元、李×x元、辜×龙x元、卫×芳x元、赵×英x元及赵×新x元,共计人民币x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其骗取被害人李×倩、李×彦、曹×丽、郭×臣、李×、辜×龙、卫×芳钱财的事实均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底至2009年3月,被告人刘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共实施诈骗6起,骗取被害人李×彦、郭×臣、辜×龙、卫×芳、赵×英及赵×新共计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3年8月底,被告人刘某冒充是北京市X组委的负责人,骗取了被害人李×彦的信任,以能够让李×彦的女儿当女兵为由,骗取被害人李×彦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彦陈述证实,2003年7、菰酰崃苑谱浅笔┍戮榘奈傻扛裕芤荒霉淙倍晌∑淙牌涡ⅲ诓湓悠虾∧な碜曷械焓剿仄囅y堂乡X村的家中骗取其人民币x元。

2.证人李×倩证言证实,2003年8月底,其认识了刘某,刘某自称是北京市X组委的一名副厅级干部,骗取其信任。后刘某以帮其弟弟李×彦的女儿当女兵为由,骗取其弟弟人民币x元。

二、2007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某冒充北京经济适用房中心主任,在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南一街“玄空风水研究室”,以帮被害人郭×臣买房为由,骗取郭×臣人民币x元。2008年12月初,又以自己在北京出车祸住院为由骗取郭×臣为其充电话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臣陈述证实,2007年4月17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刘某到其位于齐礼闫南一街X号的“玄空风水研究室”商店内玩,并自称在北京经济适用房中心当主任,可以帮其买房,让其先付x元报号。其当天就从银行取钱交给刘某。因刘某称在北京出车祸住院让其充话费,其遂于2008年12月11日,给刘某充了1000元话费。

2.证人罗×义证言证实,2007年4月中旬的一天,其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X村郭明臣的玄空风水研究室内玩,当时郭×臣的儿子郭×城也在店内。中午12点左右,刘某与郭×臣回到店内,后刘某在店内等,郭×臣出去办事。约30分钟后,郭×臣在店内外间给了刘某一沓钱。刘某走后,郭×臣告诉其,刘某是北京经济适用房的主任,帮其买经济适用房,给刘某的x元是排号用的订金。

3.证人郭×城(系被害人郭×臣之子)证言证实,2007年4月的一天其与罗张义在其爸爸郭×臣的店里,11点多,刘某与其爸爸郭×臣回到店里内间说买经济适用房的事情,后其爸爸说要去银行取x元钱。刘某告诉其要帮其买房。20多分钟后,其爸爸回来并取出一沓钱给刘某。后其在齐礼闫老乡政府对面的移动营业厅分两次给刘某充电话费共1000元。

4.郭×臣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专用发票复印件两张,证实2008年12月11日刘某的手机号充值700元。

三、2008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以能将被害人辜×龙房东王×英的儿子刘×安排进公安系统为由,骗取被害人辜×龙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辜×龙陈述证实,2008年8月X号左右,刘某自称是北京市委办公室主任,能帮其房东王×英的儿子刘×安排进公安系统工作,并索要x元,事成之后再补足x元。遂其于2008年8月X号左右,在管城区X镇X村六通加油站帮王×英垫付给刘某x元,当时王×英在场。

2.证人王×英证言证实,2008年8月X号左右,其通过辜元龙认识了刘某,刘某自称在北京市政府奥运采购部工作,花十五、六万元能帮其儿子刘某到公安、司法系统上班。遂信以为真,同意刘某为其儿子找工作。过了几天,刘某来加油站拿钱,辜×龙打电话让其过去。见到刘某,刘某说先拿x元,找到工作后再给x元。因一时提不出x元,就让辜×龙帮其垫上,并说好以后需要先让辜×龙帮忙垫上。第二天其取了钱还给了辜×龙。后刘某一直未给其儿子找到工作,辜×龙找不到刘某。2009年4月份,辜×龙退给了其x元。

3.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述曾经提过帮王×英儿子安排工作。

四、2009年3月,被告人刘某谎称认识三门峡军分区的司令,以为被害人卫×芳的儿子办理到武装部上班为由,骗取卫×芳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卫×芳陈述证实,2004年通过婚介所认识了刘某,刘某自称在郑州市政府秘书科工作。2009年3月,刘某自称认识三门峡军分区领导周司令,可以通过关系将其儿子安排到武装部上班,但是需要x元钱,因刘某以前欠其x元,其拿x元即可。2009年3月30日,其在三门峡市工商银行湖滨支行给刘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x)上打了x元。2009年4月16日,其在郑州市一个茶吧内给刘某1000元。2009年4月21日,其在三门峡市工商银行给刘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x)上打了3000元。

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二份证实卫×芳曾向刘某的工商银行卡汇款x元。

3.2009年3月16日号码为x的手机发给卫×芳的手机短信内容证实刘某曾经告诉卫艳芳自己通过周司令为卫×芳的儿子安排工作的事实。

4.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一直使用x的手机号码。

五、2009年1月13日,被告人刘某以能够帮助被害人赵×英的儿子上实验中学为由,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的澳门豆捞门口,骗取赵×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英陈述证实,刘某自称能帮其儿子弄保送指标上实验高中,于2009年1月13日下午,在金水路X路交叉口的澳门豆捞门口其与丈夫胡×有一起将x元钱给了刘某。证人胡×有的证言与被害人赵×英陈述相一致。

2.被告人刘某对其诈骗赵×英x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六、2009年3月7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以给被害人赵×新调动工作为名,在郑州市X路的祥记酒店门口,骗取其人民币x元及价值2000元的烟酒。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新陈述证实,2009年3月5日19时30分许,在其与刘某等人吃饭的过程中,刘某自称在河南省省委组织部工作,并承诺只需要准备x元钱和一些烟酒便可以将其调至郑州工作。2009年3月7日11时50分在金水路祥记酒店门口,其姑姑赵×英将准备好的x元及礼物(两条苏烟,每条价值480元,两瓶五粮液酒,每瓶价值550元)交给刘某。但事后一直未能将其调到郑州工作。

2.证人赵×英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的一天,刘某自称在省委组织部工作,能将其侄子调至郑州工作,但需x元钱。3月8日左右的一天11时30分,其与赵×新、胡×有在金水东路凯琳国际的祥记饭店门口见到刘某,其将x元人民币和两条苏烟(共价值960元)、两瓶五粮液酒(共价值1100元)交给刘某。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与证人赵×英的证言相一致。

3.证人吕×杰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并无任何工作。

4.被告人刘某当庭对其诈骗被害人赵×新人民币x元及价值2000元的烟酒的事实予以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骗取被害人李×倩人民币x元的事实,经查,仅有被害人李×倩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刘某对该起事实予以否认,故该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对该公诉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关于该起事实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骗取被害人曹×丽人民币x元的事实,经查,被害人曹×丽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前已经将其骗取的财物全部归还了被害人曹×丽,故对该起事实的诈骗数额应予以扣除,对该公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骗取被害人郭×臣人民币x元的事实,经查,被害人郭×臣的陈述,证人罗×义、郭×城的证言及郭×臣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专用发票复印件两张,证实被告人刘某以帮郭×臣买房为由,骗取郭×臣x元,且2008年12月11日又骗取郭×臣为刘某的手机号充值700元的事实,故该起犯罪事实的诈骗数额应为x元,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该起事实的诈骗数额予以纠正。被告人刘某关于该起犯罪事实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骗取被害人李×人民币x元的事实,经查,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意见书所检物证材料为欠条复印件,卷中无欠条原件,且被告人对该欠条复印件提出异议,故欠条复印件及依据欠条复印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起事实仅有被害人李×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该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对该公诉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某关于该起事实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骗取被害人辜×龙人民币x元及价值6000元的烟酒的事实,经查,被害人辜×龙的陈述、证人王×英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刘某以能将被害人辜×龙房东王×英的儿子安排进公安系统为由,骗取被害人辜×龙人民币x元的事实,故该起犯罪事实的诈骗数额应为x元,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诈骗数额予以纠正。被告人刘某关于该起犯罪事实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骗取被害人卫×芳人民币x元的事实,经查,被害人卫×芳的陈述、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二份及手机短信内容证实被告人刘某以认识三门峡军分区的司令能帮被害人卫×芳儿子办理到武装部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卫×芳x元的事实,故该起犯罪事实的诈骗数额应为x元,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诈骗数额予以纠正。被告人刘某关于该起犯罪事实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骗取被害人李×彦人民币x元的事实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害人李×彦的陈述及证人李×倩的证言均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骗取被害人李×彦人民币x元的事实,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十八万一千七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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