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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诉某某国际货柜有限公司、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汪某某。

被告某某国际货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某某国际货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3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其于2004年4月2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由被告劳务公司派遣至某某公司马陆分厂担任特种机械操作工。其要求被告支付其该期间内同工同酬差额工资人民币x元(2004年-2007年以每月工资差额300元计算,2008年以每月工资差额700元计算后得出)。2009年1月8日其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不予支持,故涉讼。

被告某某公司、劳务公司辩称,原告于2004年经被告劳务公司派遣至某某公司工作,当时没有同岗位的员工与原告同时进公司,没有可比性。根据劳务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且公司有权根据员工的工作态度、工作技能确定员工的报酬,相同岗位的劳动者在劳动报酬上有所差异亦属正常,故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4年4月21日,其经被告劳务公司派遣至被告某某公司任铲车操作工。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在合同期内的工资(全勤)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执行,以货币形式发放,如发生加班费等在发薪日全部结清。2008年12月31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009年1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因同工同酬发生争议,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8月21日,该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2009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2004年至2007年其每月底薪为200元,而其他同岗位的本地职工底薪为500元,但其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承认其2008年每月基本工资为960元。被告方则坚持认为其公司严格按照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并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原告的工资卡银行对帐单明细以及原告2007年度工资明细,以证实其均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不低于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且原告每月的收入均已超过该标准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坚持其主张。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裁决书、工资清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工资签收等凭证保存两年,此前部分应由原告举证,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2004年至2006年的基本工资仅为200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根据被告方向本院提供的原告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明细可以明确,被告方均是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不低于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工资明细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2004年4月2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国际货柜有限公司、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其2004年4月2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余冠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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