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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王某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1999-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卫经初字第269号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9)卫经初字第X号

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沙涌,平顶山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平顶山市档案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书斌,平顶山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返还代垫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沙涌,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1996年9月,我与他人合伙经营一煤矿,因缺少资金,曾动员王某某入股,在我收取他们的股金时,从王某某的妻子李峰处拿走(略)元,应她的要求出具一张借条。王某某要求我先代垫(略)元,据此我筹借了(略)元,共(略)元,全部投入到了矿井建设中,煤矿以王某某名义办理了入股单证。在以后的矿井建设经营中,王某某均以股东的身份参与,且在有关的参股、退股协议上签了字,成为煤矿的股东。我多次要求王某某退还借条,偿还我为他代垫的(略)元,王某某一直拖延。该煤矿因各种原因没有生产,没有退还各股东的股金,被告之妻李某以我的借条为据起诉到法院,卫东区法院判令我归还她借款本息(略)元。故此认为王某某代垫股金(略)元与王某某是债权、债务关系,请求被告王某某归还代垫股金(略)元,支付利息(略)元,计(略)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武某某曾动员本人入股,本人未同意。武某某借我妻子(略)元,当时声明做服装生意急用,否则不会出具借条,不会写上利息,与入股没关系;武某某亦许诺如果他以我名义入股,他能在矿上当矿长,每年可以给我几万元的好处费(我须帮该矿办理有关的开采手续),同时武某某多次邀请我到矿上为他帮忙,基于此,我为矿上办理过相关的证照,在几次退股协议上象征性的签了字,并在矿上近二个月中,帮助武某某对煤矿的生产,进行了管理。但该矿没有分给本人任何红利,退还过任何股金;所谓的以我名义入股的条据至今在武某某的掌握中,该矿的最后一份退股协议中显示退给武某某的款项中包含着他以我名义入的股;武某某当时在矿上任矿长和会计,其向煤矿的投资资金均采取坐支的办法,然后凭条向煤矿的有关人员报帐,武某某称向煤矿投入(略)元的真实性值得怀疑;我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此请求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武某某与樊随军、张杰合伙经营位于宝丰县X乡的个体煤矿张韩六矿。1996年8月,因资金紧张,武某某与樊随军、张杰口头协商谁再找(略)元资金可在矿上负责,分红时按(略)元分,退股按(略)元退,武某某随即采取坐支办法将一部分资金陆续投入到煤矿经营中,此后,武某某当矿长兼会计,张杰任出纳。1996年11月,矿上算帐时,张杰凭武某某(略)元的条子,分别在1996年11月23日、1997年1月29日出具两张收据,注明收到王某某集资款5000元和投资款(略)元。两张条据至今由武某某掌握。1996年11月22日,该矿的有关人员形成书面协议,商定每个股东集资5000元,三天到位,否则按自愿退股处理。武某某、王某某、樊随军、张杰、贾魁在协议上签了字。1997年2月28日,武某某等人达成书面协议,商定武某某、王某某退出,矿井交樊随军经营管理,该协议中谇可武某某投入(略)元,王某某投入(略)元,均由樊随军分批还完。武某某、王某某、樊随军在协议上签了字。1997年7月19日,上述人员又达成一份协议,商定武某某经营该矿,其它股东退出,注明武某某投资(略)元,王某某投资(略)元,路复工费用(略)元,武某某对其它各股东的投资分批退还,王某某在协议上签了名字。上述两份退股协议均没有履行。同年11月24日,武某某与樊随军、张杰又达成了一份协议,约定武某某将煤矿完全交樊随军、张杰经营,二人支付给武某某(略)元,除1997年11月22日的集资决定有效外,共它协议一律作废。在该协议上,武某某、樊随军、张杰签名,三人协商时,王某某被通知到场,没有让发言表态,没有在协议上签字。

王某某在1997年3月工资份参与了张韩六矿的有关管理经营活动。至今没有收到煤矿的分红及退回的股金。

另查明,王某某之妻李某以武某某借款款还为由起诉到本院,本院认定1996年9月18日,李峰借给武某某现金(略)元,约定年利率15%,武某某出具借据;1998年5月10日武某某向李峰出具还款计划。判令武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略)元。该判决已生效,李峰已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扩股,退股协议书,加盖张韩六矿印章入股收条,本院(1999)卫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某在卷为凭,已经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宝丰县张韩六矿系个人合伙经营的个体煤矿,合伙人之间没有形成明确的合伙、退伙协议,原、被告之间也没有明确的代垫股金协议。以王某某名义入股的单据至今由武某某掌握,对其代垫股金的行为,王某某并未追认,张韩六矿系个体煤矿,帐目管理混乱,武某某采用坐支的办法,凭条换取了王某某名义入股、集资的收据,该收据中有多少资金用在煤矿的经营中,无法证明。在几分退股协议中,王某某入股的数额与入股单据不一致,且变化较大。1997年11月24日的退股协议,否定了王某某签字的两份退股协议,在这次协议签订过程中,没有让王某某参加并发表意见,且又在签协议半年后,武某某向李峰出具了还款计划,故此,武某某所诉为王某某代垫股金,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请求被告王某某偿还(略)元,支付(略)元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代垫股金(略)元及支付利息(略)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喜来

审判员樊淑芝

审判员范战捷

一九九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段春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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