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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某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

被告某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某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进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付高温费,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原告2008年8-9月请假较多,不应计算平均工资。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度和2008年度夏季高温费1500元、2007年1月3日至2008年12月18日中夜班补贴4000元、2007年1月3日至2008年12月18日间加班工资差额x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补偿费x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工作环境不属于高温,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中夜班补贴、加班工资,因原告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补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补偿费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7年1月5日,原告进被告单位工作,担任维修电工工作。2008年1月,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原告平均月实得工资1738.11元。2008年11月27日,被告以原告屡次不按时完成上级交待的任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给予原告记大过一次。2008年12月18日,被告以原告屡次不服从上级主管交待的事情且无理取闹,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给予原告除名处分。2008年11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9月和2008年7-9月高温费1500元、2007年1月3日至2008年11月24日中夜班补贴2000元、2007年1月3日至2008年11月24日间加班工资差额x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2009年8月17日,该会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76.22元,不支持原告其他请求的裁决。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原告双休日加班853小时,已付加班工资6387.24元。被告陈述对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被告提供的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显示,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被告对冲床、弯管、焊接、装配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被告对冲床、弯管、抛光、焊接、装配、品检、仓库、后勤、工程、注塑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

审理中,原告陈述每月上10个中班、10个夜班。被告陈述高压房有5人值班,每人每月共值中夜班12个。原告陈述其中1人无上岗证书,1人为组长,仅有3人值班。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2007年7月至9月和2008年7月至9月间,其工作环境处于高温状态,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高温费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工作期间,已支付原告中夜班费,在工资单的工种一栏体现,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进一步举证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夜班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双方的陈述确定。被告陈述对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即双休日加班按平时延长工作时间支付加班工资,但相关批复不能证明被告的意见。因此,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存在差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间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结合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予以确定。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未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认为该考勤记录不真实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2008年12月18日,本案仲裁过程中,被告以原告屡次不服从上级主管交待的事情且无理取闹,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按照劳动合同法管理之规定给予原告除名处分,为此,被告提供其公司两名管理人员的情况反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的违纪事实,且其管理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构成严重违纪的事实尚不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补偿金数额,依照规定,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结合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确定。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未经仲裁,原告应先申请仲裁,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2007年1月5日至2008年12月18日间中夜班津贴人民币1466.40元;

二、被告某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2007年1月5日至2008年12月18日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127.77元;

三、被告某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476.22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某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7月至9月和2008年7月至9月高温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雨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曹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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