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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41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38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二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胡陆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吕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新证据,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为向被害人胡×玉索要其缴纳的2万元订金,指使张某某、练练(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将胡×玉从郑州市金水区X路一个小树林里,对胡×玉进行捆绑、殴打,致使胡×玉的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胡×玉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后逼迫胡×玉写下一张5万元的欠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的行为应是故意伤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为向被害人胡×玉索要其缴纳的2万元订金,纠集张某某、练练(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将胡×玉从郑州市金水区X路博文网吧带至南阳路向北的一个小树林里,对胡×玉进行捆绑、殴打,致使胡×玉的左耳鼓膜穿孔,并逼迫胡×玉写下一张5万元的欠条。经鉴定,胡×玉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胡×玉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胡×玉经济损失2.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玉陈述,2009年10月28日18时许,在南阳路博文网吧,其被两名男子及一个胖子连推带拉到一辆轿车上,后在一个小森林里,其被一胖子用胶带将其嘴、眼及双手粘住,并被拳打脚踢。后王某某过来用一个饮料瓶朝其身上打,并在几人的威胁下打了一张欠条,后几人开车离开,其到公安机关报案。其陈述同时证明2007年10月28日其工作的公司曾与王某某签订代理协议,王某某定了货并向公司支付2万元定金,并暂用其昌河面包车一辆,但至今也没有还车和结剩余货款。

2.证人王×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9日,其正在新疆时,妻子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讲胡×玉欠她5万元钱,现在找到该人,让其给胡×玉打电话要钱,其与胡×玉电话联系,让胡×玉将钱送到建设路国棉一厂,后其告诉王某某地点。

3.证人王×梅证言证实,王某某称胡×玉欠她2万元钱不给,还躲着不见,让其帮忙将胡×玉约出来,后其于2009年10月28日将胡×玉约出来。

4.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提取的被害人胡×玉书写的借条及扣押物品清单在卷予以证实。

5.经鉴定,被害人胡×玉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予以证实。

6.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因胡×玉欠其2万元定金一直不给,其通过妹妹王×梅将胡×玉约出来,后其让张某某找人帮其要帐,后张某某带了几个人将胡×玉从网吧带到南阳路旁的一个山坡,对张某某进行殴打,期间其曾用一个饮料瓶朝胡×玉头上敲,张某某几人强迫胡×玉打了一张借条,后经其丈夫王×齐与胡×玉联系了送钱地点,其于2009年11月1日在国棉一厂取钱时被抓。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应王某某的要求,纠集他人对胡×玉进行殴打并强迫写借条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他人,后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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