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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周××遗嘱继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刘世平,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住(略)。

原告张××与被告周××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修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刘世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在本院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应诉,再次庭审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自己与丈夫吴××无子女,婚后购买的辉河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吴××名下,2009年2月吴××在病中立下遗嘱,明确房屋产权归自己所有。要求按照吴××遗嘱继承辉河路房屋产权。

被告周××辩称,儿子吴××生病都是瞒着自己的,自己也从未见过儿子的遗嘱,对此不予认可,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取得自己应有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吴××(2009年3月死亡)系被告之子、原告之夫。2009年2月22日吴××留下自书遗嘱,言明:辉河路X弄X号X室房屋与所有财产都归妻子张××所有;将骨灰撒大海等。吴××死亡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辉河路房屋产权。

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0九年2月22日”、遗嘱人为“吴××”的《遗嘱》一张进行了笔迹鉴定。结论为:署期为“200九年2月22日”、遗嘱人为“吴××”的《遗嘱》与样本材料上的“吴××”笔迹系同一人书写。

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考虑被告的感情顾虑给吴××购买墓地下葬。

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原告和被继承人夫妇婚后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2产权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吴××于2009年2月22日留下的自书遗嘱,经笔迹鉴定确认为被继承人书写,应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遗产应按照遗嘱处分的内容执行。原告主张继承辉河路房屋产权合理合法,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张××所有。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修耘

书记员张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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