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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乙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乙,男,出生于(略)。因涉嫌诈骗于2008年10月1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11月1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09年1月12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7月1日投案自首,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3日在川汇区X路邮政储蓄所附近,郑建安和叶某乙等三人利用二极管骗走李某3500元人民币。2008年10月11日10时许,在建设路东段工程一处门口,郑建安和叶某乙等三人利用二极管对宋X实施诈骗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叶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郑建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宋某丁陈述,证人吕某、叶某丙、赵某证言,书证:情况说明、取款卡复印件、照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乙伙同郑建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乙在诈骗宋某丁彬过程中当场被抓,系诈骗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乙犯诈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关海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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