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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王某某、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诸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建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以下简称青浦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工作调动本案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诸某、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7633.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88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414.50元、物损494元,共计x.90元。要求被告青浦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付x元。余款x.9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杨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杨某某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调整。不同意赔偿托运费,认为与本案无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被告青浦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0日14时1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小客车沿嘉定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号附近,因采取措施不当将正常驾驶牌号豫x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刘某以及乘坐人赵某某和另一正常驾驶牌号为鄂x二轮摩托车的案外人唐某某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等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x.59元,购买医疗辅助用品支付567元。原告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骨折延迟愈合,遗留左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休息12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所驾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925元,并支付评估费140元,装运费、停车费194元、托运费300元。被告王某某先行支付原告x.99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刘某有父母和女儿需要扶养。其父亲刘某某出生于19XX年X月X日,母亲马某某出生于19XX年X月XX日,其女儿刘某某出生于20XX年X月X日生。原告刘某共有兄妹三人。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系肇事车辆苏x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向被告青浦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的户籍资料、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医疗辅助用品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停车费、装运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负有对车辆监督管理、控制运行的义务,应对被告王某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予以赔付,故被告青浦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x元限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医疗辅助用品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停车费、装运费、评估费,确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实际所发生的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以每日20元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具体数额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其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势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日30元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应按照护理市场的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限予以计算,被告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根据原告的伤势、被扶养人的情况以及相关标准,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具体数额根据相关司法实践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关于托运费,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青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刘某人民币x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567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修理费925元、装运费停车费194元、评估费140元,共计人民币x.59元,扣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再扣除被告王某某先行垫付原告刘某的x.99元,即人民币6949.60元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

三、被告杨某某应对被告王某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1.65元,减半收取845.8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杨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余冠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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