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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刑初字第795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邓某和向某某、申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窜至永嘉县X村X路,从房顶揭开瓦片进入被害人吴某某的意联达鞋厂,将厂房车间内的楦头偷搬到厂房门口。后被当地村联防队发现,申某、王某某先后被抓获,赃物被追回。经估价鉴定,被盗楦头价值人民币51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王某某、申某、向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邓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犯罪时年龄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犯,结合其能够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又已追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谷曼青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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