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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0-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辉法刑初字第79号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辉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8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999年9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在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玉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8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伙同周某忠(批捕在逃)开车在吴村煤矿装碳2吨,二人不付款准备出门时,被矿保卫科的周某某和门岗工作人员韩某某拦住,被告人孙某某被保卫人员当场抓获,周某忠乘机将车开走,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伙同周某忠(批捕在逃)开车在辉县X村煤矿强行装碳2吨后,不付款准备闯出门岗时,被煤矿保卫人员周某某韩某某拦住,被告人孙某某便掂刀下车辱骂追赶韩某某,并将韩某某左脚用刀砍伤,然后,被告人孙某某返回车跟将刀扔到车上,被告人孙某某当场被保卫人员抓获,周某忠乘机将车开走,韩某某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拉走煤炭价值443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由公安机关调查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强行拉碳及与门岗保卫人员争执的全过程。5.对韩某某活体检验报告;6.估价鉴定书;7.被告人责任年龄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光天化日之下,明目张胆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持刀将保卫人员砍伤的暴力手段,强行将辉县X村煤矿的煤炭拉走。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员以寻衅滋事罪的指控,定性不准。本院不予采纳。

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罚金履行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3月23日至2004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保印

审判员朱景顺

审判员杜丽

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孙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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