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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李某,女。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葛顺喜,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顺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88年末,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不久到邵阳市X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王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王X,现年8岁,在洛阳洞小学就读。婚后,被告没有尽到对家庭的责任及义务,导致家庭经济困难,且原告在被告家里经常受到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王X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婚生女儿王X由原告抚养教育。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邵阳市X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证据3、被告及两小孩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及小孩王X、王X的基本情况。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庭审过程中证人苏桂香、王某元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未破裂,原告对被告家人使用家庭暴力并离家出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且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系原、被告双方的户籍证明资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8年10月经媒人介绍相识,1989年3月1日在邵阳市X区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王X,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王X。原、被告双方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近几年,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在感情上产生了隔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但结婚至今已长达二十余年,且共同生育了两小孩,夫妻感情应属尚可。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及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均未达到双方感情破裂的程度。现虽双方发生矛盾,在感情上产生了隔阂,但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共同抚养教育小孩,则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已分居两年或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抗辩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飞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张希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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