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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毛某某、程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陈仓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男,现年21岁,1988年7月2鋈谏掠魃∥κΡ屑海搴酰谐拗狄衽。ψΡ屑率殖x溪镇某。2009年10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现年21岁,1988年3月1鋈谏掠魃∥κΡ屑海搴酰谐拗狄衽。ψΡ屑率殖x溪镇X村。2009年10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某,又名二某,男,现年20岁,1989年6月1鋈谏掠魃∥κΡ屑海搴酰谐闹衽。ψΡ屑率殖x溪镇X村。2009年10月1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男,现年18岁,1991年8月2鋈谏掠魃∥κΡ屑海搴酰谐闹衽。ψΡ屑率殖x溪镇X村。2009年10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30日以宝陈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毛某某、程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毛某某、程某某及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程某靖(已判刑)在千河镇X村砖厂采取暴力手段抢劫XXX现金204.5元及价值450元的金鹏手机一部。

(二)、同年9月蝗姹烁湃⒁⒉獭境灾⒒凇x溪镇X村半坡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XXX、XXX、XXX现金共计340元。

(3)、同年10月1蝗姹烁湃⒁酢胀诟x溪镇X村半坡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XXX等9名被害人现金共计198元。破案后从张某某处追回135元发还被害人。

4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毛某某、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毛某某以其抢劫是受张某某的逼迫为由进行辩解;被告人程某某以其属从犯为由进行辩解,辩护人高某某以被告人程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又属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程某靖(已判刑)在宝鸡市陈仓区X镇X村砖厂值班室,采取用勺子、木棍、脸盆殴打并搜身的手段,抢劫被害人XXX现金204.50元及价值450元的金鹏牌手机一部,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后二人将被害人关在房间逃离现场。所抢赃款被共同挥霍,所抢手机丢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XXX陈述证实,2009年2月26日10时许,他在千河俱刘砖厂值班,张某某、程某靖进他宿舍问他有钱吗想借点钱,他说没钱,程某靖就拿起做饭用的铁勺在他的额头上打,将铁勺打烂了,此时他的手机响了,张某某一把抢过手机关机后拿走。程某靖还在打他,他被打得撑不住了,就说别打了,他给找钱。后他就将牛仔裤口袋的一些零钱掏出来给了程某靖。那二人问他还有没有钱,他说没了。程某靖又拿起一根方木棍打他的腰及左侧肋部,张某某用洗脸盆打他的头和脸,他说别打了,他给找钱,后又从西服口袋掏出100元钱给张某某,张某某又夺去西服在口袋里搜出100元。出门时张某某将门锁外挂,将他关在房中。被抢的手机是金鹏350型直板手机,被抢去现金共计204.5元。

2.证人XXX证言证实,2009年2月26日13时许,俱刘村砖厂两名职工将XXX送到他诊所,XXX说被人抢劫时打伤的。经诊断XXX左侧肋部软组织损伤、右眉部挫伤、左颈部浅表锐器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

3.证人XXX证言证实,2009年2月26日中午他到砖厂,职工XXX告诉他,其被曾在砖厂上过班的程某靖和张某某打伤并被抢走现金和手机,他便到派出所报案。

4.证人XXX证言证实,他是俱刘砖厂的灶夫。2009年2月26日11时许他去砖厂做饭时,XXX被关在值班室,门上挂了一把锁,XXX叫他把门打开,他问原因,XXX说被两个小伙打了一顿,并被抢去手机和钱。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为450元。

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XXX的损伤程某为轻微伤。

7、共同作案人程某靖供述,他与张某某抢劫XXX手机现金的经过。

8、本院(2009)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程某靖抢劫被害人XXX的事实经过。

9、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

(二)、2009年9月6日1硎唬姹烁湃⒁⒉獭境灾せ痹滥偾Ы魄2蟆蝗姹烁谌υΡ屑率殖x溪镇X村附近由被告人毛某某、程某某望风,被告人张某某将路过的学生XXX、XXX、XXX拦截并叫到下站村半坡处炸药库房后,采取持刀威胁、搜身等手段,抢劫被害人XXX现金125元、XXX现金170元、XXX现金45元,共计340元,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XXX陈述证实,2009年9月6日15时30分许,他和XXX、XXX三人去上学,走到下站村下坡处时,一辆红色摩托车带着三个小伙从他们身旁经过,他三人走到下站村半坡处时,看见一个穿黑色短袖的小伙在公路边站着,另一个小伙在炸药库前的公路边站着,这个小伙把他三人叫到炸药库前,叫他们蹲下,后又把他三人叫到炸药库东侧,掏出一把折叠刀,从他们三人身上搜钱,从他身上搜走130元钱,之后又给他退了5元钱。这个小伙走的时候让他们对家里人不要说,要不就用刀捅死他们。这个小伙走到公路上和那个穿黑色短袖的小伙一起向半坡下面走了。过了20多分钟,他三人出来赶到学校,第二天下午就报警了。

2、被害人XXX陈述证实,被抢劫的事实经过与XXX所说相同。并证实从他身上掏走175元钱,后又给他退了5元钱。

3、被害人XXX陈述证实,被抢劫的事实经过与XXX、XXX相同。并证实当天他被抢走45元钱。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XXX、XXX、XXX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程某某的经过。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张某某处扣押折叠刀一把。

6、张某某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指认2009年9月6日作案地点的情况。

7、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

(三)、2009年10月11日1硎唬姹烁湃⒁酢胀ぞ痹竽冢υΡ屑率殖x溪镇X村半坡处,先后将XXX、XXX等9名学生拦截,采取殴打、威胁、搜身等手段,抢劫该9名被害人现金198元。破案后从张某某处追回现金135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XXX陈述证实,2009年10月11日1硎ニx溪一中上学,走到杨家店村X组半坡处时,看见一高某低两个小伙在水泥路转弯处站着,低个子小伙(指被告人王某)上前将他挡住,说让他给些钱,他说没有,低个子小伙把他往路边地里的窑洞里叫,他不去,高某子小伙(指被告人张某某)过来在他脸上扇了二巴掌,低个子将他推到窑洞里,向他要钱,他就掏出10元钱,高某子小伙说如果搜出还有钱,就用砖头砸他,他就将裤兜里的39.5元全部掏了出来,高某子拿走30元钱,给他留了19.5元钱,但还不让他走,后把他拉着出了窑洞往坡上走了一段,看8个男学生下来了,这8个男生被这二个小伙挡住后叫进一个窑洞,高某子不让他走,他就和低个子小伙在窑洞口站着,高某子小伙叫这8个男生把身上的钱掏出来,他们只掏出来一点,高某子小伙收走,后又将8个男生的身上搜了一遍,抢去了100多元钱,之后又让XXX把名字写下,说如果有事就收拾XXX,并让8个男生蹲在地上,半个小时后离开。他就跟着这二个小伙走了,走到杨家店村后面的泉那儿,高某子小伙怕他报案就退给他10元钱。抢那8个学生时,打了XXX一巴掌。8个学生是他们学校的XXX、XXX、XXX、XXX、XXX、XX蚗缓鲆懈唤霾置淖У梗谢x溪二中的XXX,这次他被实际抢走20元。

2、被害人XXX陈述证实,2009年10月11日16时左右,他和XXX、XXX、XXX、XXX、XXX、XXX、XXX烁既缸ケx溪一中上学,走到下站村通往杨家店村X路上时,看见XXX背着书包和一高某低二个小伙在水泥路上站着,高某子小伙叫他们到路边的窑洞里去,他们不去,那小伙就用胳膊肘在XXX和XXX的下巴上各打了一下,他们就只好进了窑洞,高某子小伙也跟了进来,XXX和那个低个子小伙没有进来,高某子小伙让他们往出掏钱,XXX就掏出了20元钱,高某子小伙问XXX还有没有钱了XXX说没有了,高某子小伙就对门外面的另一个小伙说,去找块砖头,谁不把钱掏出来就让试一下,XXX就把钱全部掏了出来,他们几个人也把钱掏了出来,他先掏出15元钱,高某子小伙说如果搜出来,让他试一下,他就把口袋里的20元钱掏出来,那小伙就在他头上打了一巴掌,高某子小伙收了他们8个人的钱后,又把他们8个人的口袋全部搜了一遍,再没有搜到钱,那小伙让XXX写下名字和班级,说今天这事谁报警就找谁,并让他们半个小时后再离开,谁先出去就打死谁,之后高某子小伙出了窑洞和另一个小伙叫上XXX走了。那个低个子小伙没有打他们,当时在外面看人。他被抢走35元。

3、被害人XXX陈述证实,被抢劫的事实经过同上,当天他被抢劫50元。

4、被害人肖某(又名肖某)陈述证实,被抢劫的事实经过同上,当天他被抢劫10元。

5、被害人XXX陈述证实,被抢劫的事实经过同上,当天他被抢走9元钱。同时还证实抢他钱的那个高某子小伙,就是在9月初,在下站村半坡处抢劫他45元钱的那个小伙。

6、被害人XXX陈述证实,被抢劫的事实经过同上,当天他被抢走了5元。

7、被害人XXX陈述证实,被抢劫的事实经过同上,他被抢劫13元。

8、被害人XXX陈述证实,被抢劫的事实经过同上,他被抢10元。

9、被害人XXX陈述证实,被抢劫的事实经过同上,他被抢46元。

10、被害人XXX、XXX、XXX、XXX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被告人的经过。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张某某身上扣押现金135元。

11、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张某某处扣押的135元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1x溪镇卫生院诊断证明证实,卫超颈部软组织损伤。

13、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14、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作案时均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抢劫作案3次,被告人王某、毛某某、程某某参与抢劫作案各1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毛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参与抢劫作案,在共同犯罪中,其积极实施殴打、威胁、搜身等行为,起到主要作用,属本案主犯。被告人王某、毛某某、程某某参与预谋抢劫,在抢劫现场望风、看人,并参与挥霍赃款,起到了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审理中四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关于其是被张某某逼迫抢劫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某以其属从犯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该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九年十月十二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附案折叠刀一把,没收存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兵

审判员景兰芳

人民陪审员任瑞治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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