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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郑州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郑州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财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4日,被告龚某某的司机龚某付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至107国道x+100M处时将我撞倒轧伤。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郑州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护理费,现仍有x多元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没有赔偿。因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龚某某辩称,我承担了原告在西平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对于原告在西平县公安医院的医疗费我不负担。

被告财保郑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车主已将全部费用向原告支付完毕,我公司无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同时,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被告龚某某的雇佣司机龚某付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至107国道x+100M处,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行走的原告轧伤。原告随被送到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6天(自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5月30日),花医疗费x.11元;西平县中医院出院证载明:1、休息三个月;2、患肢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2008年6月12日至2008年8月10日原告到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继续接受治疗,期间花医疗费x.8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花治疗费297.7元;花交通费56元。被告龚某某为原告预付医疗费x元。2008年4月1日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付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2008年8月21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休息时限作出评定结论:1、被鉴定人赵某某外伤致左踝关节功能严重受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某某外伤致左下肢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赵某某外伤致左踝关节功能严重受限的后期治疗休息时限自鉴定之日起仍需360天。

另查明:被告财保郑州分公司为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诊断证明、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交通费票据、保险单、领款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龚某付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将原告轧伤并致残疾,对此,龚某付应负全部责任。因龚某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龚某某负担。由于被告财保郑州分公司为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财保郑州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龚某某负担。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x.66元,有治疗医院所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医药药店所购药品花费,因没有医院医生出具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除医院给予必要的护理外,原告亲属参与护理符合实际,其主张一人的护理费,要求每天按22元计算126天,亦符合相关规定,确定为2772元;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确定为3780元;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要求按照2008年河南省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3852元计算5年,确定为3852元/年×5年×12%=2311.2元;原告所花交通费56元,符合情理予以认定;原告不但身体受到伤害,同时给其精神也带来痛苦,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有关规定,但其要求被告给付x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大小,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86元。其中被告财保郑州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担医疗费x元、护理费2772元、残疾赔偿金2311.2元、交通费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2元;其余x.66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扣除被告龚某某预付的x元,确定为2285.66元。被告龚某某辩称已付过原告在西平县中医院的医疗费,不应再付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的医疗费,因原告虽然在西平县中医院治疗出院,但其并未完全康复,其再选择新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并无不妥,因此,被告龚某某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财保郑州分公司所辩称的,肇事车主已对原告赔付完毕,无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因该辩称理由,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2元。

二、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285.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鉴定费950元,工本费100元,合计1475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金岭

陪审员姜顺民

陪审员陈艳艳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于献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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