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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乡X村豆庄自然村农民,住(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于2009年3月30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3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和丈夫王某甲在电话里发生争吵,郭某某为泄愤购买汽油回家欲将家中东西烧毁,王某秋(系王某甲父亲)、王某乙(系王某甲妹妹)对其阻拦,在阻拦的过程中,郭某某用打火机将汽油引燃,郭某某、王某秋均被烧伤。2009年7月21日,王某秋因烧伤医治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09年3月我丈夫王某甲在林县打工,因琐事我二人发生争吵,我就回了娘家。3月26日傍晚,我骑着电动车到我婆婆家,我给我丈夫打电话让他回来,他说不回来,我就急的骂他,并说他如不回来,我就把房子点了,他仍坚持不回来,我一急就从婆婆家找了一黑色塑料桶骑着电动车到庙口一加油站买了30元的汽油。后从我婆婆家拿了钥匙打开我们自己的家门,我又给丈夫打电话,他还是说不回来,我就用小孩的尿布蘸着汽油往屋里洒。这时,小孩的姑姑王某乙进来阻拦我,我公公王某秋也进屋不让我洒汽油,还和我夺盛汽油的桶,汽油洒了一地,然后我和我公公都摔倒在地,身上沾的都是汽油,我从地上爬起来,拿出火机打着火准备往沙发上扔,只听“轰”的一声燃烧起来,我和我公公身上都着火了,然后我跑院里把身上的火浇灭。来到街门口,我看到我公公王某秋在地上躺着,身上的衣服烧没了,我婆婆随找了辆汽车把我公公送医院治疗。我姐和我姐夫把我送新乡第二人民医院。我的左胳膊、左手及下半身全部受伤了。当时的场面我无法控制,不是我想要的结果,我和王某秋没有矛盾,根本不想加害他。

2、证人高某某证言:3月26日傍晚。我和我丈夫王某秋、女儿王某乙在家吃饭,突然我儿媳郭某某来到我家,给我儿王某甲边打电话边骂说要把房子点了,挂了电话后,在我家四处找东西,过了一会骑着电动车走了,停了约二十分钟,她回来了,向我要走她家的钥匙就走了,我女儿和我丈夫跟着她出去了,停了十几分钟,我看到我丈夫满身是火喊叫着回到了家,在我家水塔里把火弄灭了,衣服都烧毁了。之后,我找人把王某秋送到了淇县人民医院。

3、证人王某甲证言:3月21日我在林县打工时和我妻子郭某某因家务事发生争吵,她一生气就回家了。3月26日傍晚,她又给我打电话,说我不回家就把房子点了,我说不回去。过了没多大会,我邻居给我打电话说郭某某把我爸烧伤了,我才知道郭某某用汽油把房子点了。我爸当晚被送进淇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到新乡市荣康医院、淇县X镇夏某虎的诊所治疗。今年7月21日我爸去世了。

4、证人王某乙证言:3月26日傍晚,我大嫂郭某某来到我父亲家中,给我哥王某甲打电话,边打边骂,后在院子里找到一黑色塑料桶骑着电动车出去了。过了二三十分钟,她来要她家的钥匙,我闻到她身上有汽油味,不放心就跟着她来到她家,我看到桶里都是汽油,郭某某到处洒汽油,我就劝她她不听,我父亲王某秋也来劝她,她还是不听,还往我父亲身上泼了一身,她用火机打着火,然后就“轰”的一声着火了,我们三人都着火了,我把我脚上的火弄灭后,看到我父亲人已烧的不像样,身上的衣服都烧焦了。后一个邻居报了警。

5、证人郝某某证言:3月26日晚上,我看到后院有火光,就跑到王某甲家,看到王某甲妻子在水龙头边坐着。这时,听到高某凤和王某乙在街里喊:“快来救救俺吧”。我就跑了出去,发现王某秋在地上躺着,身上烧的没衣服了,浑身抽动。

6、证人李某某证言:昨天傍晚,有一妇女骑着电动车来到我的加油站,用一黑色塑料桶买了30元的汽油。

7、证人逯某某证言:七月份的一天,王某甲让我去他家给他父亲看病,我给朋友宋某某打了电话,让他带上心电图、听诊器、血压表,先到王某甲家看看,我到王某甲家时,王某秋已处于昏迷状态,神志不清。

8、证人宋某某证言:七月份的一天,我朋友逯某某让我去王某甲家看病人,我见病人呼吸微弱,神志不清,建议他们去医院治疗。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

10、淇公法鉴活字(2009)X号、X号鉴定书:王某秋、郭某某损伤程度均为重伤。

11、淇县公安局检验鉴定报告:王某秋系全身大面积重度烧伤后出现贫血、低蛋白血症并发感染性休克死亡。

12、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09年3月30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郭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人郭某某系淇县X乡X村豆庄自然村人,其丈夫王某甲外出到林州市打工,王某甲与其父王某秋已分家另住。2009年3月26日傍晚,被告人郭某某打电话与其丈夫联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郭某某心中气愤即产生用汽油焚烧家中物品之念。之后,郭某某购买汽油回到自己家中,并将汽油洒在屋内家具上,王某秋与其女儿王某乙见状上前劝阻,王某秋与郭某某夺汽油桶时,二人身上沾上汽油。郭某某掏出打火机欲点燃家具时引起大火,郭某某、王某秋均被烧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某某、王某秋之损伤程度均属于重伤。2009年7月21日,王某秋因医治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点燃汽油焚烧家具的行为,可能烧伤在场劝阻的王某秋,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造成王某秋被烧致重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的近亲属明确表示对被告人郭某某予以原谅,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系家庭琐事而引发,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又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郭某梅

审判员王某清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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