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月21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9月因盗窃被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6日被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9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10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2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0月3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冬菊、郝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7月2日的夜里,被告人段某某到开封县X镇科教大道X号朱X家中,将其家的窗户纱窗撕烂,盗窃女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700余元。
2、2008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某到开封县X镇X街书胜服装厂的职工宿舍内,盗窃常XX的现金900余元,手机1部,盗窃其他职工的手机4部。
3、2008年8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段某某到开封县X镇X村吴XX的油条铺,盗窃现金2000余元。
4、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段某某到开封县X乡太平岗红萝卜市场附近的地磅处,盗窃刘XX的现金330元。
5、2008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某到开封县X村卫生院内科值班室里,盗窃崔XX现金2000余元。
6、2009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某到开封县X乡X村崔XX的万佳超市,将西墙扒开一个洞,盗窃现金3200余元,玉溪香烟2盒,帝豪香烟1条,三五香烟4盒,红旗渠香烟4条,红塔山香烟3条,黄某树香烟2条,真龙香烟1条。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912元。
7、2009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段某某到开封市禹王台区汪屯中学东边刘XX的小卖部,盗窃红旗渠香烟4条。经鉴定价值184元。
8、2009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某伙同开封县X街X村民安XX(另案处理)二人预谋后,到开封县城银海棉业集团职工刘XX的住室内,盗窃现金3570元,诺基亚手机2部。后经鉴定,被盗手机共价值677元。案发后,追回手机1部,已发还给失主。
9、2009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段某某到开封市刘寺新创仓库,盗窃张XX的现金320元。
10、2009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段某某到开封市禹王台区X村崔X的冰洋超市盗窃现金700余元,红旗渠香烟9盒,价值90元。
11、2009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到开封县X镇原司机保镖学校院内高XX的小卖部里,盗窃现金24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X、常XX、吴XX、刘XX、崔XX、崔XX、刘XX、刘XX、张XX、崔X、高XX等人的陈述,证人蔡XX、刘XX、李XX、吴X等人的证言,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和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某某此前多次因盗窃被判刑,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段某某多次受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本案又系多次入室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予严惩。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陈永涛
人民陪审员俎志勇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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