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男,1964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乙,女,1987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丙,男,1989年出生。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1969年出生。
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0公里+300米处时,撞住同方向步行的翟秀霞,造成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翟秀霞受伤后先后在杞县人民医院及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6355元、交通费500元、运尸费800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以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认为原审法院所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偏低,诉求中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各项医疗费、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经一审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学东
审判员王荟
代理审判员郭桥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志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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